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傳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傳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護照│有期徒刑│104年6│本院108年│108年1│同左│108年3│高雄地檢│││條例│2月(得│月25日│度原簡字第│月30日││月5日│108年度││││易科)││4號││││執字第34│├─┼──┼────┼────┼─────┼────┼─────┼────┤42號││2│護照│有期徒刑│104年6│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條例│2月(得│月29日│││││編號1至││││易科)││││││3曾定應│├─┼──┼────┼────┼─────┼────┼─────┼────┤執行有期││3│護照│有期徒刑│104年6│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徒刑6月│││條例│2月(得│月17日│││││││││易科)│││││││├─┼──┼────┼────┼─────┼────┼─────┼────┼────┤│4│偽造│有期徒刑│102年8│高雄高分院│107年12│最高法院│108年5│高雄地檢│││文書│1月4月│月間│107年(聲│月25日│108年度台│月22日│108年度││││││請書誤載為│(聲請書│上字第964││執字第54││││││108年)度│誤載為│號││95號││││││上訴字第93│108年5│││││││││2、933號│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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