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桃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桃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至22行所載「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裁定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形,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另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12至22行所載「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SIM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不法犯行,致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文字顯屬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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