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八十歲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因患有精神病,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況下,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書寫陳情抗議標語,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 徐光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 蔡輝明 在該處依法執行聚眾防處之勤務,徐光民、蔡輝明即前往了解乙○○之訴求,乙○○竟以「操你媽的B」對員警徐光民、蔡輝明二人叫罵,徐光民、蔡輝明欲勸導乙○○離去,乙○○不肯離去,竟朝蔡輝明吐口水,並以裝有其自身尿液之寶特瓶朝徐光民、蔡輝明潑灑,而於徐光民、蔡輝明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嗣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徐光民、蔡輝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復觀察其證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保特瓶中裝有其之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吐口水,也沒有潑尿,也沒有罵警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書寫陳情抗議標語,適因證人即員警徐光民、蔡輝明在上開處所依法執行聚眾防處之勤務,即前往了解被告之訴求,被告竟以「操你媽的B」對證人徐光民、蔡輝明二人叫罵,證人徐光民、蔡輝明欲勸導被告離去,被告不肯離去,竟朝證人蔡輝明吐口水,並以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朝證人徐光民、蔡輝明潑灑,而於證人徐光民、蔡輝明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徐光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早午八點,伊擔任臺北地方法院聚眾防處勤務,到達地檢署博愛路門口的時候,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地檢署門前的人行道上的花園上,拿一些標語蹲在地上,伊到達後,上前暸解訴求, 渠等 當時均有穿著警察制服,並表明是員警身分,被告情緒不穩定,就開始對渠等破口大罵『操你媽的B』,渠等就是一直持續勸導他,希望被告可以離開現場,約上午八點四十二分許,被告就拿兩罐保特瓶,內裝有不明物體味道很臭,作勢揮舞要潑向我們,那時候渠等還在勸被告離開,結果被告就對另一位同事蔡輝明臉上吐口水,吐口水之後,還是持續勸導被告離開,結果被告就拿了裝有不明液體的保特瓶潑向我們,有同事被潑到。潑完以後渠等認為他已經妨害公務了,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0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核與證人蔡輝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伊來臺北地院執行聚眾防處的勤務,因為被告是長期抗議陳情的份子,伊接到無線電通報,長官希望比較熟悉被告的人處理,伊才會過來臺北地檢署門口這邊與介壽派出所的同仁一起處理。當時被告正在謾罵,且在叫囂,伊過去就是要跟被告溝通協調,伊是要跟被告說如果要陳情伊可以幫他轉達,因為當時被告當時就在花園前面的空地一直寫陳情的東西,伊勸導被告看被告需要什麼可以幫助他,就是希望被告不要謾罵或是標語拿起來鬼吼鬼叫,希望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聽。勸告當中,被告就對伊吐口水,也有吐到伊的身上。之後伊繼續勸導被告,被告情緒很失控,手上有拿一瓶不明液體的保特瓶,並將裡面的液體倒出來裝在紙杯上,被告就拿著杯子跟著伊對罵,後來被告就說不要跟伊說了,並要坐下來,但是杯子就倒掉了,被告就突然情緒失控,拿起保特瓶朝我們亂潑。同仁見狀馬上制止,那個液體真的很臭,被告是對伊罵『操你媽的、操你媽的B』這些字語,渠等當時均有穿著警察制服並表示員警身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員警徐光民、 蔡輝民 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職務報告各一份、攝有被告潑灑裝有尿液之寶特瓶之現場照片二紙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寶特瓶一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伊趴在地上弄伊的東西,伊認為警察要搶伊的東西,所以就罵他們,伊不要離開那裡,寶特瓶內是伊的小便,伊有辱罵警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礙難採憑。
三、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依亞東醫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行為當時切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對被告所為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左臉頰有一突起紅腫塊,腹部有外科手術疤痕)、心理測驗(測驗工具為簡短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總分為二七,依其教育程度,其正常組常模分數為二十四,其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但其言談明顯受到妄想干擾,會滔滔不絕得講自己的事,講到激昂處難打斷)、精神狀態檢查(檢查時意識清醒,衣著顯陳舊且污漬多、鑑定初時態度尚屬合作,注意力尚可,說話鄉音重,但並未見思考型障礙,且其情感表露與會談內容切合,進入訴訟相關事宜,就顯得十分氣憤與激動,思考內容為被害妄想,但其否認曾有幻覺,會談中亦未見幻覺行為,表達對司法警察機關不滿時,有壓力性言語,要求鑑定醫師當下能回答,只看病人一下,是不是就能判斷有沒有精神病之問題,醫師解釋時,其仍固著於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不滿之言詞,甚至起身滔滔不絕陳述,完全難以打斷)。雖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疑似妄想症,需排除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言行舉證深受其影響干擾,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但被害妄想症狀明顯干擾被告的判斷與現實感,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目前之精神狀態,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惟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責任能力之內涵,係採取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和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次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尚知就其是否有對員警吐口水、潑尿、辱罵之行為,而涉犯妨礙公務罪嫌,加以辯駁(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顯然知悉上開行為業已違犯法律之規定,再衡以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甚且被告心理測驗結果尚高於正常組之常模分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對答切合,是被告要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另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部分,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以被告有被害妄想症狀,而明顯干擾被告的判斷與現實感,推定案發當時被告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查,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會談時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談及訴訟相關事宜或表達對司法警察機關不滿時滔滔不絕、難以打斷乙情,亦核與被告對於其所辨識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但因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猶為違犯法律之行為,核屬二事,尚無從據以推定被告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核諸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於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九分至十時三十分止於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明確供稱:因為伊趴在地上弄伊的東西,伊認為警察要搶伊的東西,所以就罵他們,伊不要離開那裡,寶特瓶內是伊的小便,伊有辱罵警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顯見,被告當時所為,尚係依據其自我辨識結果所為之行為,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尚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衡情,僅係因上開生理因素,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有顯著降低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上開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就其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慢性重大精神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本院認尚與事實有間,礙難憑以即遽認被告行為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所述,被告就生理原因部分,依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患有疑似妄想症之生理原因,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在心理部分,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僅係因上開生理因素而顯著降低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徐光民、蔡輝明辱罵「操你媽的B」、吐口水、潑灑尿液之舉動,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一侮辱行為辱罵二名警員,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後為「辱罵」、「吐口水」、潑灑尿液三個動作,應認為在一個犯意內接續為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其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三二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精神病,疑似妄想症患者,其行為時,受明顯之精神症所影響,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本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操你媽的B」之穢語辱罵公務員、並對公務員吐口水、潑灑尿液,影響國家政務之正常推動,並對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至巨,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