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甲○○
上越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乙○○
詹景富 共同 賴玉梅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上越汽車商行為被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先位聲明為被告甲○○應給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上越汽車商行(以下簡稱上越車行)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即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此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主觀預備合併,經核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AUDI牌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託售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時,其里程錶之公里數僅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公里左右,然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送往AUDI原廠保養,始知悉原告購買前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里程數已達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公里。至此,原告始知受騙,旋即要求被告甲○○買回系爭車輛,然被告甲○○並未理會。
(二)中古汽車之買賣,車輛里程數攸關汽車使用之頻率及車輛餘存使用壽命,為估定中古汽車殘餘價值之重要依據,故中古汽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車輛,交車時車輛里程表之公里數為八萬餘公里,然之後經原告查證,原告於買受當時之公里數為十二餘萬公里,顯然已經影響原告於買受時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判斷。
(三)被告甲○○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人,對於中古車輛出售時之實際車況、應有之里程數應知之甚稔,竟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以高於系爭車輛應有之價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因受被告甲○○詐欺而向其購買系爭車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因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攸關汽車使用之頻率、車輛餘存之使用壽命,為衡量車價之重要因素、估定中古汽車殘餘價值之重要依據,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亦得撤銷其因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自始不存在,被告甲○○受有原告所交付七十三萬元價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四)又被告甲○○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里程錶所示里程數相差四萬公里以上,已逾里程數之合理誤差,嚴重影響車輛行車安全應有價值,屬重大瑕疵,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五)系爭契約之賣方雖載明為被告上越車行,但實際上是由被告甲○○個人所出售,且未見被告上越車行就本件買賣之營業稅稅捐申報資料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上越車行之資料,故本件出賣人應為被告甲○○。若認被告甲○○確實係代表被告上越車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原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得對被告上越車行為相同之請求,為此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上越車行給付如備位之聲明。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八條雖然記載「二手車之行車、里程僅供參考,乙方(即被告)不負保證行車里程之正確性及該車瑕疵擔保之責任,本買賣以車子現況為準出售。」,然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里程數已達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公里,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時達一年六個月,以合理推估購買當時之實際里程數應已達十五至十六萬公里,顯逾當時所顯示之八萬餘公里達一倍,已逾合理範圍。又上開約款若是免除中古車業者對於里程數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定條款。又上開約款縱屬有效,其真意應是里程數之合理誤差,然系爭汽車之實際里程數顯已逾合理誤差。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並未提供不同之契約範本予原告選擇。
2、里程數於中古車買賣交易中乃衡量中古車價值之重要因素,此復經證人 鄭文義 所證實。證人 鄭富銘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購買當時有考慮里程數,里程數太多我們就不購買」、「銷售員有保證里程數沒有更改」、「雙方議價過程有談到里程數」,亦可證此為本件兩造交易之重要事項。
3、此外,原告於購買前本無法查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之正確性,不得以原告事後查出里程數問題而認原告有過失。而鄭文義於簽約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悉里程數失實之情形,亦不得以此認原告有過失。
(六)綜上,原告爰依法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為下列聲明並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上越車行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簽名處既載明「茲因購買人丙○○(簡稱甲方)向出賣人上越汽車(簡稱乙方)購買下述車輛,雙方約定如下:」、「買方(甲方):丙○○、受託人(乙方):上越汽車、乙方授權代表人:甲○○」,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上越車行。被告甲○○僅係被告上越車行之員工,經其授權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之訂約事宜,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前透過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堂哥鄭文義向被告上越車行表示有意購買AUDI廠牌TT車款中古汽車,要求被告上越車行代為向同業尋車,經被告上越車行向同行洽尋後,同業偉聯汽車商行向被告上越車行表示有該款汽車可以出售,被告上越車行遂向偉聯車行調售系爭車輛後再出售予原告,被告上越車行通知原告已尋得其想要購買之車款後,原告即與被告上越車行代表即被告甲○○相約於上越車行營業處看車,原告與被告甲○○均是交車當天始初次見到系爭車輛。被告僅得依外觀了解車況,無法事前得知系爭車輛任何資料,自不知系爭車輛里程錶所示里程數與實際是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並非事實,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系爭車輛屬中古車行間同業買賣,被告上越車行出售予原告之價格遠低於一般消費者購買中古車之價格,被告上越車行僅賺取些微轉手介紹費,並無利潤,故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二手車之行車、里程僅供參考,乙方不負責保證行車里程之正確性及該車瑕疵擔保之責任,本買賣以車子現況為準出售」,並於系爭契約備註欄中載明「本車車價為(同行批售價)甲方特別同意以現況交車不予任何保固」。原告係透過具中古車買賣經驗之鄭文義購買系爭車輛。對於里程表及實際里程數之差異,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表僅供參考,被告上越車行非但不能保證里程表絕對正確,且上越車行亦不負出售後之保固責任,原告對於前開約定無異議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嗣後被告上越車行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鄭婷瑛 ,被告既然已於事前告知原告一切買賣狀況,足證被告自無隱瞞系爭車輛里程表之詐欺情事。況被告系爭契約中備註欄特別載明「乙方已明確告知甲方,此車車頭曾有事故,雙方確認無誤」,被告既然已將中古車交易中重要之事項即車輛有無發生事故告知原告,又何需故意隱匿不重要之里程問題,亦徵被告自始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蓋中古車買賣最重要者係車輛之年份、保養狀況、有無事故,車輛之里程數非完全決定中古汽車價值之重要依據,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00年,可知其車齡為八年,則其實際里程數為八萬餘公里或十二萬公里,均未逾每年二萬公里之標準,不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之判斷。被告當時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汽車之車頭曾有事故,自無須故意隱瞞不重要之里程數。若認里程數是否真正係原告判斷是否購買系爭車輛之重要因素,原告自得於購買前向太古汽車保養廠查對實際里程數,惟原告並未如此要求即同意購買系爭車輛,即認為實際里程數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甚可認原告就此錯誤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不得主張撤銷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上越車行就里程錶上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是否相符,不負保證責任,兩造已排除行車里程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系爭契約備註欄中復載明「本車車價為(同行批售價)甲方特別同意以現況交車不予任何保固」,原告就上開約定無異議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況原告如認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係屬本件交易重要事項,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本得要求原車主提出系爭車輛之保養文件以查明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玵告既未於買受時主之,若非認為行車里程數非屬重要事項,即應認為原告就其不知瑕疵存有重大過失,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縱因里程數不符而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然系爭車輛之效用並無減損,且原告亦占有使用性系爭車輛六個月之久,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後段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
(六)依中古車買賣範本可知,里程數本就分擔保與不擔保,本件原告並未要求做擔保,如原告要求擔保里程數,兩造亦得另行約定,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七)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價金七十三萬元買受系爭車輛,原告為此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業已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鄭婷瑛,系爭車輛於交付時,里程錶所顯示之公里數為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公里,然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實際里程數已達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公里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一及被證一)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歷查詢(原證三)及被告所提出之過戶申請登記書(被證二)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敘明。
五、其次,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中古車輛時,里程錶所顯示之里程數遠低於實際里程數,此一情事為中古車交易之重要事項亦屬影響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伊受被告詐欺且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法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兩造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為下列事項即:
(一)就原告購買系爭中古車輛時,里程錶所顯示之里程數遠低於實際里程數一事,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八條記載「二手車之行車、里程僅供參考,乙方(即被告)不負保證行車里程之正確性及該車瑕疵擔保之責任,本買賣以車子現況為準出售。」是否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定條款而應歸於無效?如否,上開約定之真意,是否僅為容許里程數之合理誤差?
(三)原告主張伊買受系爭車輛時,里程錶所顯示之里程數遠低於實際里程數,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原告得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其此項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是其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所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七、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因此,系爭契約第八條既然已經規定「二手車之行車、里程僅供參考,乙方(即被告)不負保證行車里程之正確性及該車瑕疵擔保之責任,本買賣以車子現況為準出售。」,則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是否正確,不負擔保之責,應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僅為容許里程數之合理誤差,顯屬無據。同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當事人以特約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法之所不許,則上開免除擔保里程數正確性之特約條款,即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為無效,亦為無理由。
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承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正確性之擔保責任,已因前揭條款而予以免除,則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際,對於原告而言,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即難謂重要,否則原告當不致同意上開約定。從而原告再行主張其於買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系爭車輛之重要性質、足以影響原告為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原告主張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既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免除系爭車輛里程數正確性之擔保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里程數不正確,而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里程錶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一事,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然已經免除被告對於里程數正確性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事後翻異前詞而再行主張里程數為系爭車輛之重要性質,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於里程錶里程數一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原告得撤銷其所為之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據。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撤銷及解除,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以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皆不能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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