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盛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5月16日1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另案 許欣蓓 、 伍莉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3-106-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6-08)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