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彭淑惠 (原審被告 郭瑤琴 之繼承人)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並對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彭淑惠不服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全部。而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939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上訴人刻尚未據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