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97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能鐵剪1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溪口鄉三疊溪1之7號農地,持前開萬能鐵剪1支破壞連接抽水馬達之水管並剪斷電線,竊取乙○○所有之日成牌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嘉義縣○○鎮○○里○○街○○號2樓住處陽台藏放;繼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亦攜帶上開萬能鐵剪1支,騎乘機車至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日成牌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於欲離去之際,為 陳樹德 發覺,報警而查獲,復扣得抽水馬達1具及萬能鐵剪1支,另在甲○○前開住處陽台扣得另1具抽水馬達(2具抽水馬達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陳樹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扣押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22頁),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鐵剪1支存卷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萬能鐵剪1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取抽水馬達之行為,犯罪地點、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亦供承:1次沒辦法載2具,先載1具回去,再去載另1具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顯見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進行,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1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竊取抽水馬達1具之價值約5,000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原諒被告,均徵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自承因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失業中,偷竊之目的係為變賣換取生活費用,家中有約80歲年邁之父親及60歲之母親,妻子係越南籍,生活均仰賴之,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19頁);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求變賣而獲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持以兇器犯案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萬能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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