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聲請人勝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鑫辰建 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執有相對人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涂文郁┌───────────────────────────────────────────────────────────────┐│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台幣)│││││├───┼─────────┼─────────┼───────────┼────────────┼──────────┼───┤│001│97年6月10日│515,9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687533│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002│97年6月10日│515,900元│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687532│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乙○○││││││││、陳美││││││││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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