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2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雷麗青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柳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三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即持卡人)柳春明於民國99年3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乙張,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證物一),經聲請人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之國際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債務人消費使用。
二、按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約定適用聲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證二),依據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持卡人應適用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將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未繳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元計付,最高連續收取3期。
三、復依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若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得不經催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清償。
四、詎債務人截至108年2月1日止之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證物三),已連續3期未繳,雖經本行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2月12日止之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證物四),結算應償還之本金208,705元,利息3,843元,違約金300元,合計212,848元,目前債務人適用之差別利率為年息11.339%(證物五),該利息之計算至該等帳款結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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