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衍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宣告之發動主體為檢察官,且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自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及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惟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併諭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15-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然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聲請書,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僅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1)部分,而未及於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部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79號執行卷宗(含112年度執更字第1109號)核閱無誤,並有該聲請書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縱使臺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未予詳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而逕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1)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之緩刑宣告均撤銷,有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13-14頁)可查,然因檢察官並未就「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撤銷緩刑,故臺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自不生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緩刑宣告之效力。
三、據上而論,附表編號2部分之緩刑宣告尚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難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