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倫凱
李日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74、269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倫凱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日桂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袁倫凱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2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4號106年度偵字第2694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3號被告袁倫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日桂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凱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新竹物流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良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羅康 榮等人施用詐術,致 羅康榮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李日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間,為賺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夫 林鴻沐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羅康榮佯稱撥打電話向羅康榮佯稱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使羅康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18時37分許,將羅康榮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林鴻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三、案經羅康榮、 王奐 仁、 莊崇 立、 盧頻 芳、 鄭昱 青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袁倫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羅康榮、 王奐仁 、 莊崇立 、 盧頻芳 、 鄭昱青 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袁倫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告訴人羅康榮、莊崇立、盧頻芳、鄭昱青提出之提款機匯款紀錄單。
4.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良」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帳戶,當時伊在找工作,因見網路臉書有人刊登線上博奕的訊息,雙方後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對方表示寄越多份帳戶資料,錄取的機率越大,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的帳戶就是為應徵該工作而開設,然後伊就將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則寫在紙上一起交付,那些帳戶大都沒在使用且餘額最多的只剩200元,與對方聯絡的資訊都已刪除,寄出帳戶資料後,也沒有問過何時會通知錄取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等語。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然依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僅知對方從事「線上博奕」之非法網路賭博行業,竟在未詢問具體工作內容、何時通知錄取、工作地點為何等應徵工作所需確認之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李日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李日桂之夫林鴻沐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羅康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4.林鴻沐上開中小企銀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康榮之玉山銀行自動化通路資料查詢結果。
二、按被告袁倫凱、李日桂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袁倫凱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號││││(新臺幣)││├─┼────┼───┼────┼────┼───────┤│1│106年6月│羅康榮│106年6月│29,980元│撥打電話向羅康│││23日17時││23日19時││榮佯稱網路購物│││54分許││30分許││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106年6月│29,980元│提款機解除設定│││││23日19時││,使羅康榮陷於│││││33分許││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106年6月│29,980元│項匯入被告所有│││││23日19時││之上開第一銀行│││││36分許││帳戶內。│├─┼────┼───┼────┼────┼───────┤│2│106年6月│王奐仁│106年6月│29,985元│撥打電話向王奐│││23日19時││23日20時││仁佯稱網路購物│││10分許││18分許││客服人員,因訂│││││││單簽錯欄位產生│││││││24筆新訂單,須│││││││將24筆訂單之總││││├────┼────┤額付清再退款,│││││106年6月│28,885元│使王奐仁陷於錯│││││23日20時││誤,依該詐欺集│││││36分許││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3│106年6月│莊崇立│106年6月│29,985元│撥打電話向莊崇│││23日19時││23日20時││立佯稱池上農會│││32分許││17分許││人員,因售後行│││││││政疏失,須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使莊崇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4│106年6月│盧頻芳│106年6月│29,985元│撥打電話向盧頻│││24日21時││24日21時││芳佯稱餐廳扣款│││許││59分許││有誤,須操作提│││││││款機查詢轉帳,│││││││使盧頻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5│106年6月│鄭昱青│106年6月│29,924元│撥打電話向鄭昱│││24日21時││24日21時││青佯稱網路購物│││58分前某││58分許││消費程序有誤,│││時││││設定為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使鄭│││││││昱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