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0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何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112年1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7月4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3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又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則係犯類型迥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屬較低;復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於113年5月23日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件:受刑人何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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