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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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蓁貴
黃彩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蓁貴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彩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蓁貴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武營路134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口時,有 郭善德 (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陳蓁貴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其右側有黃彩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黃彩美則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嗣陳蓁貴、黃彩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蓁貴、黃彩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蓁貴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蓁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35至37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71、133頁;交易卷第66、69至70、11
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美、證人郭善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31至33、39至41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5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315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43、45頁;警卷第23至27、
29、51至53、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至49、97至101、137至139、145至151頁;交易卷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陳蓁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蓁貴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陳蓁貴並於警詢中自陳:雖然有停一台車,但不影響我的視線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案發時作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進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彩美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又告訴人黃彩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陳蓁貴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彩美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彩美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彩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
陳蓁貴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106巷39弄口、網狀線前停下來,我先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再看左邊,這段期間我都是停止的,我看到左邊有廂型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才用腳慢慢往前滑,到廂型車那邊我先看右邊是否有車,還沒有轉頭看左邊的時候就被他撞到了。如果陳蓁貴有在巷口停,我們就不會撞上,因為我再怎麼慢,陳蓁貴沒有停沒有減速,我當然會被撞到。我在106巷39弄口我有停,但交警沒有去調該巷口的監視器畫面。我懷疑監視器有動過手腳,因為基本上我不會騎這麼快,且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我們實際發生車禍的時間不相符;又陳蓁貴跟朋友並行騎車,才會發生車禍,但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另一個人,希望找數位化專家鑑定監視器畫面有無造假。再小腿挫傷是陳蓁貴自撞的傷痕,不是我造成的傷痕,所以我不清楚陳蓁貴的傷是不是車禍造成的,因為騎車撞到人,車子會停住,腳會撞到機車,是否這個傷是之前就有的傷,可能不是這場車禍造成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彩美於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騎乘乙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武營路106巷39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有證人郭善德使用之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被告黃彩美直行進入前揭路口時,適其左側有告訴人陳蓁貴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路口,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黃彩美所是認(見交易卷第67、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郭善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35至37、39至41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警卷第25至27、51至53、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彩美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蓁貴受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並規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故規定駕駛人須於駛入路口時減慢速度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始合於該注意義務規範之要求。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3頁),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並應於行車時注意遵守。
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結
果顯示:錄影畫面時間(以下省略)15:59:14,畫面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告訴人陳蓁貴),朝網狀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陳蓁貴之安全帽約在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被告黃彩美乙車右後視鏡,尚未看到被告黃彩美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陳蓁貴上半身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方,已超越丙車車頭;畫面上被告黃彩美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前半段車身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被告黃彩美之上半身尚未進入網狀線。接續撥放
15:59:16,可看見告訴人陳蓁貴騎乘甲車至網狀線內,其上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甲車已在丙車左前方;此時被告黃彩美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線附近,畫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被告黃彩美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安全帽,惟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
17,畫面可看見告訴人陳蓁貴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到達中心之圓形處;而被告黃彩美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形處駛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被告黃彩美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告訴人陳蓁貴甲車與被告黃彩美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時可看見被告黃彩美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
17,甲、乙兩車繼續前行,告訴人陳蓁貴甲車車頭與被告黃彩美乙車左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
15:59:18,甲、乙兩車碰撞後均傾倒等節,有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37至139、145至151頁)。
⒊參酌被告黃彩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巷口再往前,還不
到廂型車的中間,就看到被告陳蓁貴及他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我就可以看到他們等語(見交易卷第127頁)。可見被告黃彩美所騎乘之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網狀線之際,告訴人陳蓁貴所騎乘之甲車即已超越丙車車頭,而位於被告黃彩美視野所及範圍內,且業為被告黃彩美所察覺,則倘被告黃彩美適時已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及時煞停以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然被告黃彩美仍騎乘乙車持續向路口中心前進,迄至與告訴人陳蓁貴之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被告黃彩美騎乘乙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始會於發現告訴人陳蓁貴時不及煞停,而在路口中心與甲車相撞。
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黃彩美雖辯稱其行向左側有丙車阻擋視線,然其既認為左方視線遭丙車遮蔽,而無法清楚確認左方路口之往來車輛情形,則其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以防免突發狀況,要無從以此作為不能注意之正當事由。況由前述被告黃彩美於告訴人陳蓁貴之甲車車身尚未超過丙車車頭,即已看見告訴人陳蓁貴乙節,亦足徵被告黃彩美於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將車速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堪認被告黃彩美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⒌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陳蓁貴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彩美騎乘乙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人郭善德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5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315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97至101頁;交易卷第99至102頁),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彩美未減速慢行之事故發生原因相同,益徵被告黃彩美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至明。至告訴人陳蓁貴雖為本案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黃彩美前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無從解免其過失之刑責。⒍再告訴人陳蓁貴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至 銓泰 中醫診
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有銓泰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佐以告訴人陳蓁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即陳述其右腳有受傷(見警卷第35頁),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亦記載告訴人陳蓁貴「腿(腳)部受傷」。是由告訴人陳蓁貴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之傷勢復與本案車禍情形可能造成之傷勢,及其於案發後指訴之位置相符,足徵被告黃彩美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蓁貴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黃彩美其餘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黃彩美固辯稱其進入路口前有先停車查看,才用腳往前
滑,警察並未調取面向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監視器畫面等語。然本案除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59400號函可稽(見交易卷第91頁),是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彩美之辯詞。況被告黃彩美騎乘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向前移動,直至與告訴人陳蓁貴之甲車相撞方停止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防免事故發生之程度,自不因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是否有停車查看而有所差異,要難為有利於被告黃彩美之認定。
⒉又被告黃彩美雖主張上開勘驗之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
畫面係屬偽造。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本即常因未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拍攝內容之真正。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當庭再以0.7倍數播放該影片,可見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勘驗內容與本院112年9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足參(見交易卷第68頁)。顯示該監視器全程錄得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亦係依據監視器畫面本身之紀錄,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實未見有何遭剪接或偽造、改造之情形。至被告黃彩美固指稱案發時告訴人陳蓁貴係和友人並行騎車,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然依告訴人陳蓁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朋友騎在我後面,我們是一前一後等語(見交易卷第126頁),核與前引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截圖中,於告訴人陳蓁貴與被告黃彩美在路口中心相撞後,丙車左側始出現一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之情節相合(見審交易卷第151頁),難認有被告黃彩美所稱並肩騎車之情形存在,被告黃彩美以此質疑監視器畫面之真正,即屬無據。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有經過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黃彩美單一陳述,遽認監視器畫面有遭偽造之情形,自無依其聲請將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彩美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蓁貴、黃彩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蓁貴、黃彩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陳蓁貴、黃彩美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因被告黃彩美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黃彩美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蓁貴、黃彩美騎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陳蓁貴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黃彩美則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及其等分別所受傷勢輕重。復考量被告陳蓁貴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彩美則否認犯行,及被告陳蓁貴雖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交易卷第75頁)。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29、139至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140號卷他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1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偵卷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審交易卷5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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