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惠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管1根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且該吸管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存卷可查,是該吸管與本案犯罪並無關係,無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被告李惠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4樓之7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346、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住處,以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次。嗣於112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其母 張瑞宜 於上址住處發現李惠平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25公克)及吸管1根而訴警處理,為警通知李惠平到場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欲自費前往醫院做自費戒癮治療評估,惟迄今仍未前往完成評估,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管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