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7行所載「並於104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後補充記載「嗣又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105年審易字第3005號判處有徒刑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依106年台上字第3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106年聲字第1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因假釋案撤銷,執行殘刑9月5日,並接續上開案執行,而於10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補充記載「葉超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尿液」應予刪除(見毒偵字第6347號卷第3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347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葉超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年9月4日20時3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經鑑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1)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