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9日草療精字第4047號精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時被孤魂野鬼附身,精神狀況不好,當時伊穿著迦紗,不曉得為什麼會將店內的東西放到伊的迦紗內,伊也不曉得拿了什麼東西,之後就被警衛叫下來,說伊沒有付錢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小北百貨賣場主任 林舜富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97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發現被告在店內拿取商品沒有結帳就走店外,直接將店內商品放入停放在店門口之機車前菜籃,因此伊追了出去攔下這男子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竊取的店內商品有無限來客報知器、多段定時器、無限數位門鈴及LED緊急照明燈各1組及娃娃妝七分褲與女用內褲各1件等物,總價值新台幣(下同)1,882元等語(見警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有拿取該店商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經店家結帳或同意即逕行攜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孤魂野鬼附身、精神狀況不佳,不曉得為什麼
會將店內的東西放到伊的迦紗內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精神鑑定結果:「綜合林員(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由於病人持續使用強力膠,精神症狀並未達完全緩解,因而持續造成被告的思考、行為及自我功能的變異,儘管如此,被告仍可清楚瞭解偷竊是違法的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症狀,受上述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19日草療精字第4047號精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經店家結帳或同意即逕行攜出之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然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仍可清楚瞭解上開偷竊行為是違法的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亦無資為免除刑罰之認定依據。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前於88、89年間迭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商店架上商品,所為可議,兼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所竊物品價值有限,且被害店家業領回贓物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刑之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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