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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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夜市,將其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萬泰商銀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黃清城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黃清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5日19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愈思」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向乙○○佯稱:欲與其援交,相約在新竹市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2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3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將29,983元轉帳入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借予「黃清城」云云(詳警卷45頁、偵卷㈠6頁)。然查:
㈠被害人乙○○於97年3月16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將29,983元
轉帳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商銀逢甲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先於警詢辯稱:「黃清城」對我表示其友人欠錢,而要
匯款給他,所以他向我借帳戶提供朋友匯款云云(詳警卷4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他說他沒有帳戶,要向我借帳戶,他家人要匯款給他云云(詳偵卷㈠6、7頁)。如此觀之,被告對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借予「黃清城」作何用途一節,前後所辯不一,顯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黃清城平常跟誰住?)跟他家人住云云(詳偵卷㈠
7頁)。然被告既稱黃清城與家人同住,自無必要以匯款方式收受家人金錢,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㈢又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
需要,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各種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成年且智力成熟,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復以借友人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乙○○轉帳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受騙29,983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