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陳明宗 被告 陳順隆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複代理人 邱炫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四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七八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0.七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
六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0四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三九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五.八一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0.八四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其餘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第238、239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47.32平方公尺及7.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已由各共有人分別占用特定區域而有分管之事實,因兩造間前經調解仍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甲案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依原告所提方案即附圖所示之甲案,將使被告分得之部分土地形成袋地。系爭
238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蘇澳鎮功明巷1號、2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木板隔間作為區隔,系爭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雖尚可對外通行,惟係經由系爭239地號土地及鄰居之土地即同段241、242、246、247及250地號土地,此皆係私人土地,目前鄰居固本於情誼而未予計較,然他日鄰居之房、地易手,新地主如將之阻隔,勢將使被告依附圖所示之甲案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至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得直接聯絡大馬路,而無袋地問題。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甲案顯無可採。是伊主張倘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之乙案作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無論分得哪一部分之土地,均得直接聯絡大馬路,而無袋地之問題。或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拍賣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238地號土地目前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系爭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查:本院於100年8月10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系爭238地號土地上,目前有系爭房屋,兩間外觀相連,內部則有以水泥及木板隔間相區隔,系爭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目前均無人居住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甲案及乙案附卷可稽。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分割後可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許可紀錄,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有宜蘭縣政府100年6月1日府建管字第1000075577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分割方式,必須盡量避免分割後造成無法為建築使用之問題,且為求物之經濟效用,原則上亦必須考量現存地上物之坐落位置,避免分割後如須拆屋還地,反而形成社會經濟資源之浪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磚造平房即系爭1號房屋主要坐落之位置,編號F部分面積54.39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有磚造平房即系爭2號房屋主要坐落之位置,而系爭房屋目前坐落之方向,均可藉由如附圖所示甲案及乙案編號L部分之水泥階梯及編號M部分之水泥空地,分別通行○○○鎮○○路○○○鎮○○巷○○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地上建物坐落之位置、臨路之情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事,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20.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共計77.5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另將附圖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面積54.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5.8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共計77.5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較屬妥適,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及當事人之利益。雖然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雖屬被告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占用之位置;編號G部份面積5.8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號房屋占用之位置,分別跨越分割後他方共有人之土地,然上述跨越之面積範圍不大,且系爭房屋外觀為同一間房屋,僅內部間以水泥及木板隔間而已,縱然日後有拆除之可能,尚非損害甚鉅,對於兩造之利益影響不大,相較於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無論兩造分得哪一部分,皆須面臨拆除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問題,而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陳明分割後要保留地上物等語,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及維護物之經濟效用之目的,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甲案為可採。
(三)被告雖主張如依照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將來鄰地易主時,則有使被告分得部分成為袋地之問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直接面臨公路,而係透過前述編號L部分之水泥階梯及編號M部分之水泥空地,分別通行○○○鎮○○路及蘇澳鎮功明巷,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所面臨者○○○鎮○○路之水泥路基結構,與系爭土地高低落差甚大,此有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資參照,現實上亦無法直接聯絡通行至公路,亦使分得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A、B、C部分之共有人,形成袋地之虞。況依照現場之情況,被告本得經由前述編號L部分之水泥階梯連接○○○鎮○○路,或經由編號M部份之水泥空地連接至蘇澳鎮功明巷,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並無使被告之通行方式因此陷入更為不利之情形。至於未來是否因鄰地易主而阻隔通行,使系爭土地因此成為袋地,乃屬無法預測之情事,縱然如此,依照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仍得通行原告分割後所得之土地,是被告前述辯解,要屬無理由。又土地之分割方法,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變價分割需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為前提要件,本件分割共有物既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另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共計77.5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F部分面積54.3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
5.8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84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共計77.55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及測量費5,250元,共計11,530元,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