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41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鄭宗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大麻1包毛重0.21公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白字第5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鄭宗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6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迄至112年2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扣案之菸草(深棕色乾燥碎屑)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白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27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2250公克,淨重
0.0150公克,取樣0.0124公克,餘重0.0026公克,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829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53至5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復衡以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11頁、第33頁至反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95號卷第11頁反面),當與該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