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7號原告 呂金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34,995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第3項為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1,281,495元【計算式:本金234,995元+自102年8月15日起計算至起訴日之利息398,629元+自102年8月15日起計算至起訴日之違約金79,726元(以上詳見附表)+自9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66,917元+自90年5月31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1,228元=1,281,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較系爭債權之金額合計679,812元【計算式:本金234,995元+計算至起訴日之利息及違約金444,817元=679,812元】為高,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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