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莊雅蘭 被上訴人 卓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前曾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兩造因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30號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款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再與訴外人 巫欣諺 (即被上訴人配偶)有任何形式之接觸,如有違反同意按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條款第3項)。嗣上訴人卻與巫欣諺有如附表所示之接觸行為,違反系爭調解條款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
三、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可以繼續跟巫欣諺聯繫,且未將聯絡範圍限制於線上遊戲,上訴人始與巫欣諺保持聯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
(二)附表編號1只是小事情,不代表關係上面有什麼問題。附表編號2是出於巫欣諺之威脅。附表編號3則係被上訴人之同意範圍。
(三)上訴人目前仍在學,沒有經濟能力,且有學費貸款,巫欣諺握有上訴人不雅影像檔案,上訴人害怕才繼續配合巫欣諺的要求。巫欣諺承諾上訴人給付3500元就不會再打擾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如數匯款予巫欣諺。希望可以再降低違約金之數額。
四、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違約金),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違約金逾10萬元部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即違約金逾10萬元部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7月16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款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再與巫欣諺有任何形式之接觸,如有違反同意按次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即系爭調解條款第3項),嗣上訴人猶與巫欣諺有為附表所示聯絡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語音及視訊通話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5、16、21頁),首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巫欣諺聯絡,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巫欣諺之聯絡內容,整體觀之顯已踰越通常交往分際。而兩造既然是因為被上訴人配偶權遭上訴人侵害,始為系爭調解條款第3項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嗣再同意上訴人與巫欣諺繼續聯絡之範圍,理應會有相當限制,以避免其配偶權又遭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正常範圍內的聯繫,且有說玩遊戲不會怎麼樣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聯絡行為因已踰越通常交往分際,自非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而違反系爭調解條款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巫欣諺為被上訴人配偶,於承諾不再為任何接觸後,竟仍為附表所示踰越通常交往分際之聯絡行為,違約情節非微。參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廠務,月入約2萬6000元,上訴人為大學就讀中,目前無收入,且有學費貸款;衡以上訴人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1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稱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遭巫欣諺脅迫所為,嗣其已給付巫欣諺3500元使巫欣諺不再打擾上訴人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巫欣諺之文字訊息紀錄(簡上卷第67至105頁),未見巫欣諺向上訴人提出踰矩要求時有以散佈不雅影音內容等不法手段相逼,尚無從再據以降低違約金數額。
(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違約金暨自109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編號內容1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21日及31日、同年8月4日及13日要求巫欣諺以其手機號碼向麥當勞訂餐送至上訴人住所2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與巫欣諺視訊通話,且有裸露私處行為3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與巫欣諺語音通話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