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 古恩公 」前涼亭旁,徒手竊取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MBW-186號車牌0面。嗣經蔡○○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葉建良住處詢問,葉建良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涼亭後方起獲上開車牌0面(已發還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
9至1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
度朴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3月27日入監,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於106年間係故意犯同罪質性之竊盜案件,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MBW-186號車牌0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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