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凱被告羅宛瑚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2、3、4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3之①、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阮文邵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羅宛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編號2、3、4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3之①、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阮文邵」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羅宛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之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2年6月20日,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於10
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業於103年5月13日撤銷。詎均不知悔改,賴立凱、羅宛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4日下午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趁阮文邵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之宿舍房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由羅宛瑚在外把風,賴立凱則從該址1樓樓梯上2樓後,由2樓窗戶爬入阮文邵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文邵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阮文邵之居留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悠遊卡、可儲值500元之電話預付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阮文邵之室友(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賴立凱、羅宛瑚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竊得之阮文邵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具有信用卡性質,可供刷卡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阮文邵名義,向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提示該金融卡以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以為係阮文邵刷卡消費,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3之①、②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阮文邵」署名各1枚,以示係阮文邵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所購買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阮文邵、各該特約商店、第一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③所示部分,因刷卡未成功,致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未能得逞。嗣因阮文邵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文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立凱、羅宛瑚所涉均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凱、羅宛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好鄰居居家生活館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宿舍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永豐銀行出具之簽帳單影本2張(特約商店為好鄰居居家生活館)、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簽帳單影本2張(特約商店為台灣大哥大大里中興特約服務中心)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阮文邵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其遭竊之現金約有2,000元等語;然被告賴立凱始終堅稱其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內僅有現金700元等語;且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指稱其損失約1萬元(見偵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又改稱遭竊之現金約有
3千元(見偵卷第74頁反面),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如上,前後指述不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補強,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2人該次所竊取之現金僅有700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均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3之①、②、③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並於密接之時點內,使用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是核被告賴立凱、羅宛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3之①、②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各次偽造「阮文邵」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間就其等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所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另查,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羅宛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2案與第3案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然係分別執行,其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1、2案之刑已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雖於103年5月13日遭撤銷假釋,本件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七)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被告2人所犯上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阮文邵之物後,擅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且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其等犯後能夠坦承所犯,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賴立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宛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0頁、第33頁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及編號3之①、②所示分別持以行使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阮文邵」署名共計4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所載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既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刷卡地點(特│刷卡時間│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號│約商店)│││量│├─┼──────┼────────┼────────┼───────┤│1│臺中市大里區│①103年3月4日│1709元(成功)│「阮文邵」署名│││成功路536號│18時6分││1枚(簽帳單影│││之好鄰居居家│││本附於偵卷第45│││生活館│││頁)│││├────────┼────────┼───────┤│││②103年3月4日│410元(成功)│「阮文邵」署名││││18時9分││1枚(簽帳單影││││││本附於偵卷第44││││││頁)│├─┼──────┼────────┼────────┼───────┤│2│臺中市大里區│103年3月4日18│2萬900元(失敗)│無│││塗城路486號│時20分│││││之臺灣大數位││││││大里塗城營業││││││處││││├─┼──────┼────────┼────────┼───────┤│3│臺中市大里區│①103年3月4日│4490元(成功)│「阮文邵」署名│││中興路1段217│18時45分(起訴││1枚(簽帳單影│││號之臺灣大哥│書附表誤載為46││本附於偵卷第46│││大大里中興特│分)││頁)│││約服務中心├────────┼────────┼───────┤│││②103年3月4日│3990元(成功)│「阮文邵」署名││││18時45分(起訴││1枚(簽帳單影││││書附表誤載為47││本附於偵卷第47││││分)││頁)│││├────────┼────────┼───────┤│││③103年3月4日│1000元(失敗)│無││││18時48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賴立凱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一所載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羅宛瑚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賴立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二所載如附│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號1│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所示部分│上偽造之「阮文邵」署押共2枚均沒收。││││羅宛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阮文邵」署押共2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賴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載如附│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號2│羅宛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部分│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賴立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二所載如附│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號3│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所示部分│上偽造之「阮文邵」署押共2枚均沒收。││││羅宛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阮文邵」署押共2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