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助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助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助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鄭世忠 相約見面,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販賣並交付鄭世忠,鄭世忠則當場如數給付價金予陳信助,完成交易。上開4次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吳松 諺相約見面,並以3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松諺 ,本次係由陳信助先交付毒品予吳松諺,且同意吳松諺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民國103年9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居所內,扣得海洛因5包(含袋毛重分別為30公克、6公克、1.5公克、1公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
4.5公克、158公克、78.5公克)、電子磅秤2台、葡萄糖7包、分裝袋5包、毒品分裝杓2支、仟元紙鈔656張、伍佰元紙鈔28張、佰元紙鈔40張、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等物。後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於停放在其上開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FQ-127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0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公克、1公克、1.5公克、2.5公克、4.5公克、
0.5公克、1.09公克、1.52公克、1.57公克、4.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28公克、20公克、36.5公克、12.5公克、19公克)、針頭7支、電子磅秤1台、仟元紙鈔10張(扣案現金共計684,000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陳信助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陳信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世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與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分別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俱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鄭世忠、吳松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偵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現金98,0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有賺取差價,販賣22,000元之海洛因可賺取3,000至5,000元、販賣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0或2,000元不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松諺部分,伊大約賺取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8頁背面),足證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鄭世忠、吳松諺於偵查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且被告此次為警查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販賣與證人鄭世忠、吳松諺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鄭世忠、吳松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扣案之海洛因15包)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故就本案之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條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手 劉正宇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經公訴人當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另案偵查卷宗所附之員警移送書為佐,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就被告本案之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上開2次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達128,000元(實際犯罪所得為98,000元,詳後述),與僅以零星數額販賣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雖本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鄭世忠、吳松諺等2人,次數共5次,然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非低,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亦應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法定刑,求其量刑適當;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98,000元,且上開財物均已扣案,分別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購毒者即證人吳松諺賒欠款項,故被告尚未取得犯罪財物,自無庸沒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其與購毒者即證人鄭世忠聯繫,供作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俱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其與購毒者即證人鄭世忠聯繫,供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另持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其與購毒者即證人吳松諺聯繫,供作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後所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故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以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各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皆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與證人鄭世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等2人各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至多僅可知悉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販毒之聯繫工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另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586,000元,被告則供稱此為其先前做生意剩下之金錢,而非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葡萄糖7包及針頭7支,則據被告供承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上開扣案物,皆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購毒者:鄭世忠│├──┬────┬────┬─────┬─────────┬──────────┤│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情形│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交易金額│││├──┼────┼────┼─────┼─────────┼──────────┤│1.│民國102│南投縣南│海洛因│鄭世忠於102年12月2│陳信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年12月26│投市南投│22,000元│6日晚上9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日晚上10│高商對面││10時5分許,分別以│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時20分許│停車場││其持用之門號092150│、五所示之物,均沒收││││││0404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陳信助持用之門號09│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聯絡購買第一級毒│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品海洛因事宜,陳信│00000000號SI││││││助並於左列時、地,│M卡壹張)沒收,如全││││││將價值新臺幣(下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2,000元之第一級│追徵其價額。││││││毒品海洛因當場交付│││││││與鄭世忠,鄭世忠亦│││││││當場給付陳信助22,0│││││││00元收訖,完成交易│││││││。││├──┼────┼────┼─────┼─────────┼──────────┤│2.│102年12│南投縣南│海洛因│鄭世忠於102年12月2│陳信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8日凌│投市南投│22,000元│7日晚上8時35分許、│,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晨1時25│高商對面├─────┤9時11分許,分別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分許│停車場│甲基安非│其持用之門號092150│、四、五所示之物,均│││││他命│0404號行動電話撥打│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5,000元│陳信助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第二級所得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聯絡購買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九二一五││││││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00二八四號SIM卡壹││││││,陳信助並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地將價值22,0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額。││││││、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鄭世忠│││││││,鄭世忠亦當場給付│││││││陳信助27,000元收訖│││││││,完成交易。││├──┼────┼────┼─────┼─────────┼──────────┤│3.│103年1月│臺中市南│海洛因│鄭世忠於102年1月1│陳信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日下午5│屯區五權│22,000元│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時許│西路與向││許,以不詳方式與陳│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心路路口││信助聯絡購買第一級│、五之物,均沒收;扣││││之蛋塔工││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廠前││陳信助遂於左列時、│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地將價值22,000元之│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交付與鄭世忠,鄭│││││││世忠亦當場給付陳信│││││││助22,000元收訖,完│││││││成交易。││├──┼────┼────┼─────┼─────────┼──────────┤│4.│103年3月│彰化縣永│海洛因│鄭世忠於103年3月12│陳信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2日晚上│ 靖鄉瑚璉 │22,000元│日下午5時3分許、晚│,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6時20分│路與 中山 ├─────┤上6時3分許,以其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許│路交岔路│甲基安非他│用之門號000000000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口之7-11│命│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便利商店│5,000元│助持用之門號097938│、四、五所示之物,均││││││6495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貳萬柒仟元沒收;未扣││││││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信助並於左列時、地│門號00000000││││││將價值22,000元之第│九五號SIM卡壹張)沒││││││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值5,000元之第二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鄭世忠,鄭│││││││世忠亦當場給付陳信│││││││助27,000元收訖,完│││││││成交易。││├──┴────┴────┴─────┴─────────┴──────────┤│購毒者:吳松諺│├──┬────┬────┬─────┬─────────┬──────────┤│5.│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情形│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交易金額│││├──┼────┼────┼─────┼─────────┼──────────┤││103年8月│臺中市東│甲基安非他│吳松諺於103年8月29│陳信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晚上│區 旱溪東 │命│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7、8時許│路與 東英 │30,000元│許,以不詳號碼之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一街附近│(賒帳)│話撥打陳信助持用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之夜市││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四、五所示之物,均││││││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不││││││陳信助並於左列時、│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地將價值30,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時,追徵其價額。││││││他命先當場交付與吳│││││││松諺,並同意吳松諺│││││││賒欠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編號│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收發│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102年12月26日│0000000000│收│0000000000│打入未接通│││晚上7時5分55秒│鄭世忠││陳信助│││││││││├──┼─────────┼─────┼──┼─────┼─────────┤│2.│102年12月26日│0000000000│收│0000000000│打入未接通│││晚上7時6分37秒│鄭世忠││陳信助││├──┼─────────┼─────┼──┼─────┼─────────┤│3.│102年12月26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在睡覺嗎?│││晚上9時30分36秒│鄭世忠││B:陳信助│C:嘿呀。││││││C:某女│A:把他叫起來吧,│││││││我要找他。│││││││C:我把他叫起來,│││││││他打給你你再出│││││││去嘿!│││││││A:叫他快一點嘿。│├──┼─────────┼─────┼──┼─────┼─────────┤│4.│102年12月26日│0000000000│收│0000000000│B:到了、到了。│││晚上10時5分57秒│鄭世忠││陳信助│A: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編號│日期時間│監聽電話A│收發│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1.│102年12月27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睡了嗎?│││晚上8時35分13秒│鄭世忠││陳信助│B:還沒。│││││││A:怕你睡了。│││││││B:嗯。│││││││A:15分鐘。│││││││B:「上」。│││││││A:嗯│├──┼─────────┼─────┼──┼─────┼─────────┤│2.│102年12月27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B:我現在要出去了│││晚上9時11分43秒│鄭世忠││陳信助│,馬上到!│││││││A:.....。│├──┼─────────┼─────┼──┼─────┼─────────┤│3.│102年12月28日│0000000000│收│0000000000│B:我要回去了喔?│││凌晨0時13分37秒│鄭世忠││陳信助│A:你要回去你那邊│││││││喔?│││││││B:嘿阿。│││││││A:你等我,我馬上│││││││打電話給那個女│││││││的│││││││B:好。│├──┼─────────┼─────┼──┼─────┼─────────┤│4.│102年12月28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再半小時上面那│││凌晨0時17分26秒│鄭世忠││陳信助│邊等啦,可以嗎│││││││?他現在半小時│││││││好啦,可以嗎?│││││││不然就看你過去│││││││沒,過去了我就│││││││過去那邊找你。│││││││B:喔,我再等一下│││││││子看看。│├──┼─────────┼─────┼──┼─────┼─────────┤│5.│102年12月28日│0000000000│發│0000000000│A:你過去了嗎?│││凌晨1時1分23秒│鄭世忠││陳信助│B:我在等你阿。│││││││A:我現在在「上」│││││││這裡,你可以過│││││││來。│││││││B:嗯。│├──┼─────────┼─────┼──┼─────┼─────────┤│6.│102年12月28日│0000000000│收│0000000000│A:我再2分鐘到。│││凌晨1時17分28秒│鄭世忠││陳信助│B:你從大庄那裡下│││││││來嗎?│││││││A:沒有,我已經到│││││││文化中心這裡。│││││││B:嗯。│└──┴─────────┴─────┴──┴─────┴─────────┘附表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5小包│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3日│││(含包裝袋15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②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79.08公克,││││驗前淨重67.68公克,驗餘淨重67.62公克,空││││包裝總重11.4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8包│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含包裝袋8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②鑑定結果:扣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袋(共8小││││包),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31.34公克,驗前總淨││││重309.65公克,驗餘總淨重309.54公克(鑑驗││││用罄0.11公克),包裝袋總重21.69公克。│├──┼────────┼─────────────────────┤│3.│毒品分裝杓2支││├──┼────────┼─────────────────────┤│4.│分裝袋5包││├──┼────────┼─────────────────────┤│5.│電子磅秤2台││└──┴────────┴─────────────────────┘附表四、不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現金586,000元│扣除本案販毒所得之餘款││││(計算式:000000-00000=586000)│││││├──┼───────────┼────────────────┤│5.│葡萄糖7包││├──┼───────────┼────────────────┤│6.│針頭7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