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志豪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之1號即其住處前,欲右轉直接返家,適有告訴人 王舒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騎乘於被告前開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同一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不慎撞擊被告前開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近端尺骨骨折併脫臼、右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第四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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