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相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第23790號、第258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之要求,於108年9月9日設立黑鐵開發社,擔任負責人,並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後交給「龍哥」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嗣因黑鐵開發社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而遭警方調查,戊○○應已知悉「龍哥」係以收購他人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詎戊○○仍與「龍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龍哥」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要求 吳東興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吳東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在該案中,「龍哥」係向吳東興自稱為「傑哥」)擔任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 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傅喜數位公司)負責人,繼由吳東興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待取得前開2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龍哥」即指示戊○○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向吳東興收取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物,戊○○於收取上開資料後即交予「龍哥」使用;嗣「龍哥」即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龍哥」先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嗣後待金融機構收款後即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再由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後「龍哥」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辛○○等人(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致使辛○○等人均陷於錯誤,依「龍哥」指示將款項轉帳或繳付至上開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內(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虛擬帳戶、繳費代碼,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由「龍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款項遭圈存並未轉出,均詳如附表),嗣因各該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卷(下稱第854號卷)第71至72頁、第173至183頁】,核與幫助本案犯行之吳東興所述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影卷(下稱苗栗地檢署第3254號影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93至96頁、第99至1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下稱第23790號偵卷)第33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下稱第21866號偵卷)第43至48頁、第49至54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下稱第29939號偵卷)第90至96頁】,並經被害人辛○○、乙○○、甲○○、己○○、丙○○、壬○○、 梁毓書 及 吳玗 宣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第21866卷偵卷第85至86頁、第109至111頁、第141至142頁、第167至169頁、第253至254頁、第23790號偵卷第45至49頁、苗栗地檢署第3254號影卷第59至61頁、第29939號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2至105頁),且有傅喜數位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418號函檢送傅喜數位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1856號函檢送傅喜數位公司之交易明細(見第23790號偵卷第141至170頁、第29939號偵卷第385至438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係依「龍哥」指示收取吳東興、傅喜數位公司及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其未必知曉「龍哥」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僅有與「龍哥」接觸,並依「龍哥」指示收取吳東興的資料後交給「龍哥」,完全不知道「龍哥」的詐騙方式為何或其詐騙對象是否有未成年人;其沒有刊登廣告,不知道「龍哥」怎麼騙人等語(見本院第854號卷第71、18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龍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既否認知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則此部分僅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第854號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已達既遂程度,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之款項,經警方通報睿聚公司後,由睿聚公司加以圈存,並未撥款至傅喜數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有睿聚公司109年6月4日睿總字第10906000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866號偵卷第105至107頁);另編號7所示被害人梁毓書及 吳玗宣 所繳交之1,000元,雖已繳費成功,惟紅樂企業社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有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之函文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第208頁、第209至211頁),紅樂企業社既未收到款項,當亦無從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以,前開2筆款項既均未撥入「龍哥」所支配使用之傅喜數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龍哥」實際上並無從提領轉匯前開二筆款項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附表編號2、7所示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因此二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3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中,雖有部分款項遭圈存而未撥款,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8萬元已完成撥款而置於「龍哥」之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該2筆遭圈存之款項無礙於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亦併予敘明。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即應「龍哥」之要求設立黑鐵開發社、擔任負責人,並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申設帳戶交給「龍哥」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已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時候(收取吳東興資料時),黑鐵開發社的事情已經在調查了等語(見本院第854號卷第72頁),是其對於「龍哥」收購他人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用以詐欺及洗錢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詎其仍聽從「龍哥」之指示,向吳東興收取傅喜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龍哥」使用,並藉此獲取報酬,使「龍哥」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交付之傅喜數位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對「龍哥」所為犯行有所認識,客觀上所參與收取傅喜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龍哥」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龍哥」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自應與「龍哥」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至6,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7,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併就編號2、7部分,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同時使「龍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854號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分工擔任之角色僅係收取吳東興所交付之資料,供「龍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向吳東興收取公司登記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給「龍哥」,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龍哥」本來說要給我報酬,後來出事,我要配合警方抓他,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第854號卷第72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就此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得報酬,且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亦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9353號、
第11064號、第11644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龍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龍哥」指示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門市,向吳東興收取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龍哥」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及上開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嗣「龍哥」即與不詳身分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分別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板點有限公司(下簡稱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銳雄公司)簽約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分別與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申請超商代碼代收服務,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款項後撥款予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再撥款至傅喜數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銳雄公司代收款項後撥款至傅喜數位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上網Facebook、Instagram、Twitter等社群網站刊登「遊戲投資獲利」、「投資賺錢」、「入金投資」等不實廣告,於109年3月24日,誘使 林怡雪 點擊連結廣告,並加Line聯繫化名「中海線頭哥」不詳身分人士後,即對之施用「儲值投資獲利」詐術,使林怡雪陷於錯誤,依照網站客服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台灣萬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萬5000元;於同年8月間,誘使 林信 至點擊連結廣告,並加Line聯繫化名「財神之瑞斯」不詳身分人士後,即對之施用「儲值投資」詐術,使 林信至 陷於錯誤,依照網站客服指示,於同年9月7日18時38分許,到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7-ELEVEN」秀泰門市,以超商代碼向台灣萬事達公司繳費5600元;於同年11月20日,誘使 蘇韋丞 點擊連結廣告,並加Line聯繫化名「公主」不詳身分人士後,即對蘇韋丞施用「操作遊戲贏錢」詐術,使蘇韋丞陷於錯誤,依照網站客服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銳雄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00元。迨台灣萬事達公司分別為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代收林怡雪、林信至前開款項,並撥付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紅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再將林怡雪、林信至前開款項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銳雄公司代收蘇韋丞前開款項後,即撥付到傅喜數位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龍哥」等人乃詐得林怡雪、林信至、蘇韋丞前開款項。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本件犯罪手法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犯罪,被告相同,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相同,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28353號
)略以:被告基於幫助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龍哥」指示到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門市,向吳東興收取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龍哥」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及上開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龍哥」先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向星展銀行、遠東商銀、永豐銀行及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嗣後待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再由匯富公司、睿聚公司、紅樂企業社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龍哥」及其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即在社群網站IG刊登「輕鬆賺錢」廣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時,誘使 何郁芬 點擊連結該廣告,並加Line聯繫化名「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即對何郁芬施用「遊戲儲值、錢滾錢」之詐術,使何郁芬陷於錯誤,依照線上遊戲客服之指示,於同年9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號1樓「7-ELEVEN」鑫省岡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迨萬事達公司為紅樂企業社代收何郁芬前開款項,並將之轉匯到紅樂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紅樂企業社再將何郁芬前開款項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而詐得何郁芬前開款項。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本件被害人雖有不同,且前案未起訴共同正犯,惟其犯罪手法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手法及犯意均相同,係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害人依指
示匯款之帳戶固均係被告所收取交付予「龍哥」之傅喜數位公司之帳戶資料,惟被告本案係以與「龍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罪,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上開移送併辦認定之幫助行為不同,且彰化地檢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怡雪、林信至、蘇韋丞及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何郁芬與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有關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證據清單主文欄1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辛○○辛○○於109年8月8日認識自稱在「鴻盛娛樂城」網站教人投資獲利,暱稱為「ROMAN」之人,該人假意教導辛○○投資,佯稱需匯入一定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充作佣金,始可領回前所儲值之金額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該施詐之人之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8日2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已撥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79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2.匯富公司109年10月27日匯字第0109102701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75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2乙○○不詳施詐之人於109年5月11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哲宇」認識乙○○後,佯稱有個名為「MR.」投資網站,假意教導乙○○投資,再要求乙○○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Gd.finmaxtw.com)註冊帳戶,誆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匯款2,000元(款項由睿聚公司圈存,未撥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6頁、第121至126頁、第351至353頁)2.睿聚公司109年6月4日睿總字第1090600006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05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甲○○甲○○於109年8月27日15時許使用手機搜尋投資訊息,找到一個名為「天使獲利計畫」網站(網址https://www.angelprofit-plan.com),進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施詐者對話,該不詳之施詐者並提供「鴻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hs99casino.com),要求甲○○註冊帳戶並加入會員,並佯稱需要儲值操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8月27日21時7分許,匯款8,000元(款項圈存,未撥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45至157頁、第267頁)2.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10月8日(109)萬字第652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75頁)3.紅樂企業社109年10月21日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31至132頁)4.睿聚公司110年1月15日睿總字第110010007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35至137頁)5.遠東商業銀行109年1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163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39至140頁)6.睿聚公司109年6月4日睿總字第1090600006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05至107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27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已撥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8月28日0時3分許,匯款30,000元(已撥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8月28日0時9分許,匯款20,000元(款項圈存,未撥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4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4己○○己○○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看到一則可以投資賺錢的廣告,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660adzgi雲端智能分析(線上智能分析團隊),進而與不詳之施詐者對話,該人假意教導己○○投資操作,佯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之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已撥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卷第165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8頁)2.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卷第179至181頁)3.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卷第185至190頁)4.匯富公司109年11月5日匯字第0109110501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63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5丙○○丙○○於109年9月中旬之某時許,透過GOOGLE搜尋網路打工,透過該打工網站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施詐者、暱稱「優米」之人對話,「優米」並提供「鴻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aa1688.hs99casino.com/index),邀請丙○○加入投資,其後「優米」向丙○○佯稱若要將「鴻盛娛樂城」的錢提出,就須匯儲值至對方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優米」之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10月3日20時14分許,匯款3,000元(已撥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丙○○之新光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第81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3頁)2.丙○○之APP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3790號第95至105頁)3.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第107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3頁)4.匯富公司110年1月13日匯字第0110011301號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3790號卷第211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5日19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已撥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9年10月5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已撥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6即本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6壬○○不詳施詐者於10年10月24日15時許,透過社群平台「TWITTER」,以暱稱「小野貓湘湘」與壬○○認識後,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小野貓湘湘」即向壬○○佯稱出資加入VIP群組,可觀看色情影片及參加活動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小野貓湘湘」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匯款1,000元(已撥款)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影卷第63至69頁)2.壬○○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影卷第71頁)3.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影卷第79至81頁)4.匯富公司110年1月28日匯字第0110012801號函(見苗檢影卷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45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追加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梁毓書、吳玗宣梁毓書於109年9月5日16時29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看到玩遊戲賺現金之廣告,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ua」之不詳施詐者聯繫,該人提供名為「急速飛車」之網站予梁毓書,梁毓書並找好友吳玗宣一同參與,「Hua」向梁毓書佯稱須先繳費才能開始玩遊戲賺現金云云,致使梁毓書與吳玗宣陷於錯誤,依「Hua」指示,共同合資至ibon轉帳繳費至右揭繳費代碼。109年9月6日18時15分許,匯款1,000元(已繳費成功,惟紅樂企業社並未收到該筆款項)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P00000000,應予更正)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第138至144頁)2.梁毓書、吳玗宣繳費收據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第147頁)3.梁毓書提供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第147至148頁)4.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109年12月4日(109)萬字第827號函及紅樂企業社110年6月30日回函(見110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第208頁、第209至211頁)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