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4號再審原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東寅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委由景翔報關行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7日、4月1日及3月18日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共3批(報單號碼:第AA/02/1003/4083號、第AA/02/1007/0084號及第AA/02/0819/0043號),其中第AA/02/1003/4083號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2(文件審核),更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時發現第16項、第17項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9,681.1公克及愷他命54,565.1公克(增列於報單第44項、第45項);其餘報單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報單第AA/02/1007/0084號第115項及第156項貨物名稱、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有愷他命56,672.8公克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157項);報單第AA/02/0819/0043號第10項、第49項、第62項貨物名稱,第34項數量及第35項規格與原申報不符,亦查獲夾 藏愷 他命432.1公克(增列於報單第95項),爰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8元及3,16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05元(包括進口稅713元、營業稅392元)及4,397元(包括進口稅2,166元、營業稅2,231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報單未申報貨物分別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19,451,952元、5,422,398元及41,352元。又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之報單查核結果,另有5份報單亦有相同夾藏愷他命情事(報單號碼:第AA/02/0542/4177號:第46項,409.1公克;第AA/02/0628/0214號:第65項,474.3公克;第AA/02/0753/4349號:第96項,448.12公克;第AA/02/A070/0064號:第102項,463.36公克;第AA/02/0681/4108號:第76項,459.11公克),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9,153元、45,381元、42,873元、44,337元及43,926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案再審原告對於104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及本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對本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本院管轄。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裁定卷p44),則再審原告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即104年6月26日送達生效)時起算30日(在途期間10日),計至104年8月5日(星期三)屆滿。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2月7日始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參本院卷p9),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註:至於「再審原告對於104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屬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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