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 黃常義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苟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即無根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是本件聲請人黃常義,被告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該案係因聲請人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202、203地號土地,經嘉義林區管理處以聲請人非該地原始占用人,不符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無法清理訂約,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閱卷瞭解案情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之確定裁定,係略以:「原告前於97年8月7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地,……嗣後原告再以未具文號、日期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補辦清理訂約,仍經被告以104年8月26日嘉政字第1045109544號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5年3月11日農訴字第104072954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農委會105年3月11日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6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為抗告而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復爰訴願法第97條規定,向農委會就前揭農委會105年3月11日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主張被告不能以原告不是原始耕作人即不開放承租系爭土地,又被告人員所測量土地非屬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等語。經農委會審查其再審理由得據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所主張,惟其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遂於106年5月15日以農訴字第106070370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等事實,有前揭各該訴願決定書、本院裁判書在訴願卷可稽。嗣原告收受前揭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求為判決:
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然揆諸首揭說明,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前揭農委會106年5月15日訴願再審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且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之當事人(原告),亦非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自不得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8條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