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105年度偵字第2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MOIBA牌黑色手機(無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肆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MOIBA牌黑色手機(無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顏○慶(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修(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 顏鈺洛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決確定)、少年顏○慶、梁○修(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士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8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甲○○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頭之角色,分別將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取款車手顏鈺洛、少年顏○慶、梁○修,並由取款車手以上開門號聽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向乙○○、 陳宜 庭行使,其中顏鈺洛並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所取回之款項顏鈺洛可分得1.2%,餘款則交予甲○○(而少年顏○慶、梁○修因當場遭查獲未分得款項),餘款則交與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因顏鈺洛於105年
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 國豐 路口,於向乙○○取款後當場為警逮捕;而少年顏○慶、梁○修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10之12號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對面,向丙○○取款當場為警逮捕,並於105年9月9月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275號2樓5號房拘提甲○○到案,並當場扣得三星牌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MOIBA牌黑色手機(無SIM卡)1支,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顏鈺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顏○慶、梁○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張、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2份。
(四)扣案之MOIBA牌黑色手機(無SIM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涉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即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如前述,一般人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另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應有誤會。
(四)被告與顏鈺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少年顏○慶、梁○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分別數次對被害人乙○○佯稱為公務員及訛詐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數次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六)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際,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復就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查少年顏○慶為00年0月00日生、少年梁○修為00年00月00日生, 有渠 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其參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顏○慶、梁○修共同實施上開附表編號2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尚未取款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共犯少年顏○慶、梁○修,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被害人權益,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為有關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MOIBA牌黑色手機(無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分別為伊自己及母親使用,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復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用以聯繫車手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併依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均已交付被害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向被害人乙○○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後,每筆取款可4%之報酬,且被告均已實際取得各該次取款之報酬,此亦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各次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50萬元,被告取得之報酬即依序為2萬4千元、2萬4千元、2萬元,共計6萬8千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備註│││││││(新臺幣)││├──┼────┼─────────┼──────┼──────┼──────┼──────┤│1│乙○○│自105年8月8日起,│105年8月16│苗栗縣竹南鎮│60萬元│車手顏鈺洛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日上午某時│開元路與國豐││取款之際另交││││話跟乙○○連絡,向││路口││付偽造「臺北││││其佯稱為「苗栗縣警││││地檢署監管科││││察局 陳建 國」、「臺││││收據」公文書││││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1張,其上含││││方」,因乙○○涉及││││「臺灣臺北地││││聯邦銀行頭份分行人││││方法院檢察署││││頭帳戶案件及 榮驊公 ││││印」公印文1││││司集資案件,需控管││││枚。││││財產,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105年8月16│同上│60萬元│同上│││││日下午某時│││││││├──────┼──────┼──────┼──────┤││││105年8月18│同上│50萬元│同上│││││日下午4時許│││││││├──────┼──────┼──────┼──────┤││││105年8月19│同上│70萬元│同上│││││日下午4時40││(當場查獲,││││││分許││未遂)││├──┼────┼─────────┼──────┼──────┼──────┼──────┤│2│丙○○│自105年8月10日上│105年8月15│桃園市大園區│30萬元│車手少年顏○││││午10時起,由詐欺集│日中午12時20│竹圍街10之12│(當場查獲,│慶、梁○修於││││團成員以電話跟陳宜│分許│號桃園區漁會│未遂)│取款之際另交││││廷連絡,自稱為「苗││信用部對面巷││付偽造「臺北││││栗縣警察局警員陳建││子││地檢署監管科││││國」、「苗栗縣警察││││收據」公文書││││局科長 張文忠 」、「││││1張,其上含││││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高大方」,向其佯稱││││方法院檢察署││││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印」公印文1││││補助並涉及洗錢,需││││枚。││││交付款項監管,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