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77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抗告人A○1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相對人A○2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為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除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外,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甲○○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抗告及反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數家事非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終結前為聲請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訴請離婚並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僅就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聲明不服,自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抗告人並得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終結前為反聲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屢次遲到、取消,為免兩造衝突,爰請求變更以甲○○住處一樓大廳為交付子女地點,相對人不得擅自進入住處,如取消會面交往,應提前通知伊。另提起反聲請主張:相對人及其父親、叔叔以往每月給付甲○○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甲○○平均每月花費5、6萬元,日後規畫就讀私立中學,預估每學期學雜費6、7萬元。以伊目前無正職,相對人從事房屋修繕、建築拆除工程,月入至少126萬餘元,資力優渥,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甲○○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5萬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則以:同意抗告人關於變更交付子女地點及取消會面交往時應提前通知之主張。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金額顯不合理,伊僅願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擔1/2等語置辯。
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該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原審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時段及方式,並均同意交付子女之地點變更為甲○○住處之一樓大廳,及相對人取消每月兩次之定期探視時應於當週週三晚上10點前通知抗告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7號卷第246頁,下稱本院卷),為維護甲○○最佳利益,防免兩造再生爭執等一切情狀,爰變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酌定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㈡本院審酌甲○○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本院卷第71頁),該項統計調查包含食衣住行、醫療保健、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旅及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涵蓋一般生活支出,且有地域之別,足以反映各地區國民之生活水準,堪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抗告人固主張甲○○平均每月花費5、6萬元云云,惟甲○○年僅10歲,現就讀公立國小四年級(本院卷第123頁),抗告人於原審囑託社工訪視時表示甲○○身體健康,少生病,平日由伊煮三餐,假日帶其外出走走或回祖父母家,其生活、讀書正常規律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可見甲○○生活單純,無需高額支出。另抗告人與甲○○住處為相對人之母名下房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第184頁,下稱家訴字卷),相對人及其父乙○○均陳稱願繼續提供該屋供其等居住(家訴字卷第184頁、原審卷第229頁),可認甲○○居住成本大幅降低,上開新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已足敷其生活所需。至除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外,相對人之父親、叔叔以往每月各給付扶養費2萬元、1萬8000元,合計共5萬8000元(家訴字卷第47頁),固使抗告人有餘裕為甲○○安排安親、運動、才藝等課程每月逾2萬3000元(家訴字卷第109頁),惟此為相對人親屬額外之給予,不得均認屬甲○○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稱甲○○預計就讀私立中學乙節,僅為規劃,且非教育所必須;抗告人稱為甲○○投保各類醫療、壽險每月繳納3筆保費約5421元(家訴字卷第135、189頁),惟該保單之繳費義務人為要保人即抗告人,且未能證明該保險對甲○○確屬必須,抗告人據上開項目主張甲○○每月需扶養費5萬8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仍應以新北市民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4463元計算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適當。
㈢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為73年、69年生(原審卷第41至43頁)
,均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兩造均不爭執實際上無不動產,係相對人之叔叔將不動產、公司等借名登記予兩造名下(家訴字卷第97頁)。另抗告人陳稱兼職網拍,收入不固定(原審卷第77頁);相對人自陳自營○○工程行,承包修繕統包工程,每月收入不固定,約3至4萬元,現獨居於套房(家訴字卷第47頁、原審卷第65頁);另○○工程行110年度營利所得為79萬餘元、112年度為12萬元(本院限閱卷第23至30頁),111年度相對人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僅6萬餘元(本院卷第252頁),可見其營業收入確非穩定。抗告人固據相對人000年0月間之數份承攬契約及報價單之工程總價(家訴字卷第141至148頁),主張相對人月入至少為126萬餘元云云。惟工程承攬價尚須扣除各項成本、費用,並非所得淨額,且多年前之單月契約,亦不足證明相對人平日均有穩定之承攬數量及金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月入百萬餘元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相對人資力較佳,曾陳明願負擔甲○○每月扶養費2萬元(家訴字卷第47頁),及抗告人擔任甲○○之親權人,負擔較多照顧勞力、時間;惟相對人每月兩次、每次兩日之定期探視及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亦須分擔教養之責,並負擔甲○○同宿、同遊等一切費用等情,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以符子女之需。又扶養費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變更原判決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抗告人為反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甲○○扶養費,亦有理由,爰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反聲請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附表:
一、兩造交付甲○○地點為甲○○住處一樓大廳。
二、遵守事項增加十一、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取消定期探視(每月兩次),應於當週週三晚上十點前通知抗告人;取消節日探視(農曆春節、暑假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晚上十時前通知抗告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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