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原告 歐昱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懷德街20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酒測攔檢站已減速並觀察右側員警無攔查動作,且未出聲喊叫阻停才通過該攔檢站,後方機車亦是如此。
2.原告在此強調聲明,酒測攔檢站係原告每日上、下班通勤行經路段,當日原告並未飲酒亦無不當違法事宜,自無闖越酒測攔檢站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勤務規劃簽及勤務分配表所示,本件勤務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車進行攔查,任何人車行經該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2.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示,員警在酒測攔檢站已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LED告示牌,沿路擺放多個有發光警示燈之交通錐指示車輛停車受檢,且員警當時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燈光明亮處,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而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暫停,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酒測攔檢站。
3.依車籍資料所示,原告同時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自應負使所有物維持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義務,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其作成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舉發員警於112年8月21日0時至2時擔服49強化治安路檢併防飆勤務,在系爭地點之酒測攔檢站開啟警示燈、擺放交通錐等引導駕駛人至該攔檢站,現場相關告示牌面明確,再由員警於酒測攔檢站攔查。於1時17分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有酒容,眼神迷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原告,而原告毫無煞車之意思,員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惟原告仍無視員警攔停,繞過員警強行闖過酒測攔檢站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1第79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本院卷1第57至5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1第45至4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1第7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1第11至13頁、第75頁)附卷可參。
又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處擺放「酒測攔檢」LED字樣告示牌,並排列一列交通錐縮減車道,且有多名員警身穿警察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站立在警車旁值勤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121頁)附卷可稽,是該路段在客觀上足以使駕駛人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
01:17:46,二部機車一前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等情,有採證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卷1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17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見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核與上開卷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參酌舉發機關執行112年8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務」規劃表、簽、舉發機關112年8月份各項專案工作表及文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2第8至10頁、第5至7頁、本院卷1第119頁)內容可知,本次勤務時間為112年8月21日00時至02時止,由文聖派出所員警負責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足見本件勤務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該酒測攔檢站係合法設置,警員有權對行經該處車輛進行攔查,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酒測攔檢站,經員警示意停車,即負有停車接受檢驗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尚難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責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前段、第67條第項前段及第24條第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