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460號原告 黃成弘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J40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區莊敬路(南紡停車場出口已在道路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AJ40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2年3月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AJ406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限於112年4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一開始在停車場的車上休息,員警獲報前往了解原告身體狀況後,即離開並將警車停在停車場出口的道路旁等候,實令原告懷疑警方刻意埋伏增加業績;又因夢時代百貨公司停車場無法定位到車輛具體位置,致代駕駕駛無從尋找車輛,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後隨即遭到員警攔停開單,當下員警未告知酒測檢測、取樣流程,且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亦未提供杯水漱口或休息,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未勸導即開單。縱使原告願意酒測,員警仍認定拒測而開單舉發,整個過程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車輛當時是停車狀態並非駕駛狀態,且當時無酒測必要性,故原告不接受酒測自屬有理,上開程序顯有瑕疵,惟被告不察,逕予裁處,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內容,【影片檔名:凱旋莊敬路口監視器畫面1.發現該車行駛至路面畫面】,影片時間2023/03/08(07:17:15〜07:17:58)影片中原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自路邊,隨即停滯不前,而一段時間後停在前方的員警便下車靠近,盤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影片檔名:6.(40秒請其吹測不願配合-宣讀拒測法律權利
)】影片時間2023/03/08(08:01:24〜08:02:40)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對其宣讀拒測權利,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員警於宣讀完畢後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卻不予置理。【影片檔名:7.請其吹測不願配合-宣讀拒測法律權利】影片時間2023/03/08(08:03:50〜08:04:05)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有沒有要接受酒測,原告仍拒絕表態和接受酒測。依據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原告經過警員多次勸導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自始稱聽不懂員警在說什麼以及以手機拍照方式拒絕配合,警員遂依法舉發。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35條雖有修正,但第4項僅將其中「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應適用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⑸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6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⒋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3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⑵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
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經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9501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案件陳述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65、67、69、72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485146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9至24頁),洵堪認定為真。⒉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⒊查員警於112年3月8日6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南紡夢時
代購物中心管理室表示A2館4樓停車場有民眾需要協助。職抵達現場時發現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未見原告有明顯駕駛行為,遂請原告下車,原告坦承有喝酒但並未開車,員警以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確實有酒精反應,即告知酒駕相關罰則,勸導其搭計程車離開或請代駕駕駛。隨後員警即驅車離開停車場,並在轄區易生滋事之場所即南紡賓士KTV前守望。不久,原告坐上系爭車輛駕駛座,駕駛系爭車輛自南紡夢時代4樓停車場出口一路行駛至凱旋路(兩側前輪已壓在法定道路範圍上),員警遂上前攔查,發現係原告所駕駛,現場告知欲依規定進行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權利,原告不願回應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檢驗測定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證(南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且上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4、57至58、61至64頁、南院卷第23至26頁)。由此足見原告原先於南紡夢時代4樓停車場坐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員警未見原告有明顯駕駛行為,遂請原告下車,原告坦承有喝酒但並未開車,員警以酒精感知器請原告吹氣,顯示確實有酒精反應,即勸導原告搭乘計程車離開,原告應允表示將請代駕。惟原告其後駕駛系爭車輛自4樓停車場一路行駛至凱旋路上停駛之違規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得於此情形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顯有消極不願配合接受酒測並持續拖延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於此期間並已多次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是舉發機關員警業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員警多次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⒋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否認系爭車輛是原告駕駛,亦否
認駕駛人是原告,認為沒有拍到車牌及駕駛人下車影像等語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承辦人: 方正忻 5951-QN號自用小客車- 黃民 在停車場駕駛該車1,可見南紡夢時代4樓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7:16:53起至07:17:49處可見原告1人走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後系爭車輛發動行駛離開4樓停車場,而此期間並未見有其他人走近系爭車輛」(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3頁);「檔案名稱:承辦人:方正忻5951-QN號自用小客車-黃民在停車場駕駛該車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27起至00:00:40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出口閘門,通過閘門後離開停車場,於00:00:32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本院卷第40、57至58、63頁);「檔案名稱:承辦人:方正忻5951-QN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開至凱旋路面,於錄影畫面時間00:01:33起至00:03:57處可見銀色車輛從畫面右側行駛至外面地面上,前行不久隨即右轉駛入凱旋路面上停滯不前行,右側有部警車停在凱旋路上之外側車道旁,於00:03:58起至00:05:10處可見停在凱旋路上外側車道旁之警車,2名員警下車,於00:0
4:45時員警走到該銀色車輛駕駛座旁邊,面向駕駛座」(本院卷第41頁);「檔案名稱:宣讀拒測相關法律效果1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03/08(07:29:43起至07:29:
56),原告:沒有,我們沒有駕駛行為。配戴密錄器員警:
那你車怎麼開下來的,你沒有駕駛行為,你車怎麼開下來的?另一名員警:對啊,那你怎麼開下來的?這個車我們剛剛看到你就是坐在車上啊。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你也是坐在駕駛座啊。另一名員警:對吧。」(本院卷第58頁)。由上開事證足以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南紡夢時代4樓停車場一路行駛至出口位於凱旋路道路上之駕駛為原告無訛,其行為即屬酒後駕車。再者,舉發機關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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