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雅芳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前,支付告訴人 張緯彥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芳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張緯彥已經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違規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間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對被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雙方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07年度移調字第7號、106年度訴字第3830號)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彥
張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
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雅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緯彥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親屬住處,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外出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張緯彥騎乘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文化路口時,適逢張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左側行駛而來,張雅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處所,不得駕車違規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雅芳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違規右轉,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張緯彥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嘴唇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頸部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緯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並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對張緯彥抽血檢測,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7mg/dl,即0.157%(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85毫克)。而張雅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張緯彥於105年6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緯彥、張雅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定。而被告張雅芳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雅芳駕駛乙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甲車之張緯彥發生碰撞,因而致張緯彥人車倒地,張雅芳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張緯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張雅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緯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2人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緯彥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7mg/dl,即
0.15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張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而被告張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張雅芳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緯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7mg/dl,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而被告張雅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乙車違規右轉,肇致張緯彥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張緯彥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緯彥、張雅芳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