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心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葉心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與A共犯者有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A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心慧所申辦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再由葉心慧依A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分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臺南市七股區、屏東縣滿州鄉農會等地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之款項供己花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連儷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黃淑濔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葉心慧所提領之款項尚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付之金額,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心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資料予A,並依A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且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一個在敘利亞的網友借錢,他叫我去提款,並說那些匯到我帳戶的錢,就是他要借給我的錢,我沒有詐騙他人等語。經查,被告有申辦本案農會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A後,依A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7頁),並有屏東縣滿洲鄉農會112年02月16日滿農信字第112000012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某敘利亞之網友(A)借錢等語。然查,觀諸
卷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包含「連儷芳」、「黃淑濔」等人,顯均為我國之國民,且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農會帳戶並未交付他人,而僅係透過網路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在敘利亞之網友(見警7668卷第2頁、偵7659卷第17頁、本院金訴375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匯至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所稱「敘利亞網友之借款」,而係非屬其所有之我國國民財產,卻仍依該敘利亞網友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向外國人借貸之意,而收取並花用上開款項甚明。
㈢另究被告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
處,可見其辯解不實,故被告與A之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⒈關於被告交付帳號及提款之過程及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說他在敘利亞當兵,而且可以借我錢,我就把本案農會帳號提供給他等語(見警7668卷第2頁、偵3903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7659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金訴375卷第55頁、第133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時,並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分及姓名,僅憑對方之單方說詞,即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係年約46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為高職肄業、有一個10歲小孩,並有組裝太陽能板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81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朋友借款一堆,而且信用破產無法跟銀行或是郵局借錢等語(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5頁),則依被告之年紀、社會歷練及借款經驗,其顯然明知正常之借款均需仰賴個人信用或擔保品,則其對於在網路認識、不需要任何擔保品之借款管道,且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乙節,當屬明知。⒉又關於被告本案所要借款之金額,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
要跟網友借50萬元等語(見偵7659卷第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要跟他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對方借錢,但他並沒有跟我收利息,只有說有錢再還給他,至於還款的日期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3頁、第13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與他人借款,對於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應有所約定,然被告卻主張其未曾與對方討論上開事宜,亦未簽訂任何契約,且觀諸被告本案借款之金額,不論係30萬或是50萬元,均非小數目,而對方係遠在敘利亞之網友,復與被告僅可透過網路聯繫,卻願意不設定還款期限而貸予被告金錢,自與事理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係因借款始交付帳戶,並不可採。⒊再者,依被告所辯,該網友A係率然將共計30幾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所領之帳戶中,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然該網友並無被告(除網路通訊軟體外)之其他聯繫資料,且顯然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需要到處借款),若非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殆無可能無須任何代價即將上述大額款項交予被告管領、支配;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要借貸之款項為30萬元,然其卻依對方指示提領36萬餘元,顯然超過其本欲借貸之款項,而被告對於此種明顯可疑之交付借款過程竟未置一詞,反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只有提領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4頁),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早有默契,且為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打算還敘利亞的網友錢,他
說他會回臺灣等語(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79頁),可見其主張該敘利亞之網友反而為臺灣籍,然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非臺灣國籍,也不知道是哪裡人等語(見偵7659卷第17頁)不合;且查,被告自承已將其與該敘利亞網友之對話紀錄均刪除(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4頁),然不論基於感恩、情誼,或日後還款所需,被告均顯無理由刪除對話紀錄,否則當斷絕與對方唯一之聯繫管道,況被告所供上述與敘利亞網友借款之情節,始終未見提出任何對話截圖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主
觀顯然係基於與A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A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後,再由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是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
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反與A共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後供己花用,使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共計約19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所為當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連儷芳當庭以1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並已給付4期共4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375卷第63頁至第64頁、143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87頁),足見被告有誠意想要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本案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取得被害人連儷芳所匯付之12萬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7頁),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連儷芳達成和解,迄今並已給付4期共4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款項即8萬3,000元(計算式:123,000-40,000=83,000),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然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有如前述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取得被害人黃淑濔所匯付之7萬元,
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被告本案雖依A指示提領共計36萬5,000元之款項,然扣除
上述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付之款項共計19萬餘元外,其餘款項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與A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付之款項聲請沒收(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7頁),爰就被告提領之剩餘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雖依A指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然最終均為被告1人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7頁),且據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明確,足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匯流至被告帳戶即停止,且最終亦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此時金流尚屬透明易查,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或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此認定(見本院金訴375卷第137頁)。是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主文及宣告刑1A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起,於交友網站2DateLite署名「CharlesTanet」與連儷芳認識並互加微信通訊軟體後,即透過微信向連儷芳佯稱:必須通過檢疫才能領取貨櫃,請其協助提領貨櫃物品及匯款等語,致連儷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連儷芳110年1月28日8時59分許12萬3000元連儷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單、匯款單(見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11至81、85至87頁)葉心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A先於109年5月9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MichaelSullivan」認識 黃竹均 後,再由黃竹均介紹予黃淑濔認識並與對方互加LINE聊天,A即透過LINE對黃淑濔佯稱:為敘利亞少校,因遭子彈擊傷需醫藥費等語,致黃淑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黃淑濔110年1月28日某時許7萬元黃淑濔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見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7、39、45至46、49至87、89至106頁)葉心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