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輝
陳坤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坤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慶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志遠 」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月6日23時許,與其友人陳坤麟一同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鄉○○○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索討債務(謝慶輝、陳坤麟所涉重利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慶輝、陳坤麟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慶輝將己○○帶至本案住處附近某廟宇廣場前,由謝慶輝從後架住己○○令其無法逃脫後,令己○○摘下安全帽,再持己○○之安全帽毆打己○○,謝慶輝、陳坤麟復命己○○進入其本案住處,己○○心生畏懼遂聽從該命令而行之,俟謝慶輝、陳坤麟、己○○等人進入本案住處客廳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由謝慶輝持本案住處內之菜刀,向己○○恫稱:若未還9萬元將剁下一隻手、帶至 杜拜 做器官買賣等語,並迫使己○○簽署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陳坤麟則在旁附和謝慶輝,告知己○○簽署只是形式,示意己○○清償積欠債務,又陳坤麟持本案住處客廳內己○○所管領之釣竿、謝慶輝持本案住處內之椅子、垃圾桶等物,2人併以徒手而毆打己○○,致己○○受有頸部與背部多處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前揭釣竿亦因而遭打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己○○。嗣謝慶輝、陳坤麟於111年1月7日0時50分許,迫令己○○坐進謝慶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載離本案住處,欲將己○○載至臺南、嘉義地區向其債主還債,陳坤麟並以尿布套住己○○套住頭部,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途中因陳坤麟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下稱新埤分駐所)副所長丙○○致電要求將己○○帶回,謝慶輝即在「億峰家具百貨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中途離去,並由不知情之 周彥圻 (所涉重利、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AVJ-3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J-3557號車輛)搭載陳坤麟、己○○,於111年1月7日3時許,將己○○載至新埤分駐所,始讓己○○離去,而回復其行動自由。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慶輝、陳坤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10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慶輝、陳坤麟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
告訴人己○○之本案住處處理債務,嗣告訴人及其等2人均乘坐本案車輛欲前往告訴人之債主在臺南、嘉義地區之所在處所,因被告陳坤麟接獲新埤派出所副所長丙○○致電要求將告訴人帶回,乃另由被告陳坤麟友人周彥圻駕駛AVJ-355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被告陳坤麟返回新埤分駐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2人之答辯內容如下:
⒈被告謝慶輝以:被告陳坤麟是做討債的,我單純是司機載被
告陳坤麟談判處理債務,當時我們到告訴人本案住處外面一個土地公廟等告訴人回來,後來告訴人回來,我們過去告訴人本案住處討論債務的事情,因為被告陳坤麟脾氣比較不好,所以我會在中間跟他講一些,但主要是跟告訴人朋友在旁邊吃燒烤、喝啤酒,主要是被告陳坤麟跟告訴人在講事情,但是拿菜刀、剁手、賣器官都是被告陳坤麟開玩笑跟他講的,告訴人父親拒絕拿錢,告訴人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才提議是不是告訴人自己去嘉義跟債主商討,過程中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後來過程中鄰居說我們不要在那邊,說太吵,上車是告訴人自己同意,若是恐嚇告訴人的話,大可以自己跑掉,或被告陳坤麟會押著他上車,當時有警察走出來、有自己的朋友,告訴人為何不求救等語置辯。
⒉被告陳坤麟以:我們本來要去找嘉義的債主討論,要開車帶
告訴人去,當天我們有叫過來廟宇廣場,我們在那裡等他,他們騎車回來才叫他們過來,當天沒有打他,也沒有言語恐嚇他,是告訴人自己跟我們上去的,我問告訴人我有朋友可以做粗工,1天1500元,看他要不要去工作還錢,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1月6日23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
住所處理債務,嗣於111年1月7日0時50分許,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乘坐本案車輛欲前往告訴人債主臺南、嘉義地區之所在處所,因被告陳坤麟接獲丙○○致電要求將告訴人帶回,乃另由被告陳坤麟為由友人周彥圻駕駛AVJ-355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被告陳坤麟返回新埤分駐所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57至
65、91至9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10至224頁)、丁○○(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57至65、91至95頁、本院卷第226至2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證人周彥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5至7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85至93頁)、本案車輛AVJ-3557號車輛照片(見警卷第93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確有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管領之釣竿等行為,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
丁○○騎車回家時,被告2人接近我們,就先詢問誰是「己○○」,我回答是我,被告謝慶輝就用手架住我脖子,把我拖到我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前榕樹下,說我很會躲,叫我把我的安全帽、眼鏡及口罩拿下來,拿安全帽打我的頭,被告陳坤麟要求我帶他們去本案住處談,我被攻擊害怕,只好照他們的話做,帶他們去本案住處,進本案住處之客廳後,要我還9萬元,被告謝慶輝突然就走進我家廚房,拿菜刀恐嚇我,如果今天拿不出錢來話就要剁下我1支手,或是要拿我的器官去杜拜賣,我說我真的沒有錢,對方就要求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並要求我簽下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我害怕只好簽了,因為刀子在附近,我不簽怕會被刀子做什麼事,嗣被告2人就用徒手及拿我家的釣竿,要我背對他們,打我的頭部,拿釣魚竿打我的背部等處,魚竿打斷後,又拿椅子丟在我身上,魚竿是我哥哥的,放在客廳,任何人都可以用,打完後就要強押我上他們的車,走出門口後,突然有警察來詢問有人舉報太吵,問我們怎麼回事,我就回說是朋友來我家談事情,沒有事情,警察有向我們查身分資料,查完警察就離開,我就被他們帶到新埤的全家便利商店新埤屏鵝店,我走在被告陳坤麟旁邊,他叫我上車,當時害怕,所以就照他們的話做,當時沒辦法不選擇不上車,我覺得不上車他們可能會下車用其他動作把我拖上車,因為當時已經有做毆打的動作,我相信也會做其他比較恐怖的動作,他們帶我走往台一線北上方向,途中我被被告陳坤麟用尿布把我的眼睛遮住,大約上車1、2分鐘後,我有聽到他們要上國道3號南州交流道,開了約40至50分鐘後下車,在一間在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的統一超商下車,我又被帶到另一台車上,被載回至新埤分駐所,他們就離開了,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強押的事情,因為還沒聯絡上丁○○,我怕跟警察說強押的事情,會涉及到我的家人,回頭找我家人報復,之後我爸就馬上載我去醫院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60至61、92、124頁、本院卷第212至216、218、220、222至224、229頁)。
⑵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
1月6日23時許在新埤鄉土地公廟,我和告訴人一起騎車要回本案住處,停車的時候被告走過來,然後他們就問誰是告訴人,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拉到土地公廟的榕樹旁,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謝慶輝拿安全帽打他,被告陳坤麟就說告訴人有欠錢,後來就叫告訴人和我一起去本案住處談,因為被告謝慶輝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覺得害怕才帶到本案住處,進入本案住處後,他們有先把我跟告訴人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們做使用,然後就叫告訴人還錢,中途他們都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還有拿菜刀恐嚇他,被告謝慶輝跟告訴人說如果今天拿不出錢的話,就要剁下他的手,或是要拿他的器官去杜拜賣,當時告訴人有說真的沒有錢後,被告謝慶輝就要求我陪同他一起去車上拿一張文書,返回後被告2人就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借錢,並簽署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當時我才知道是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當時告訴人聲音聽起來是害怕的,遲遲沒有動筆,寫得很慢,應該是不太敢寫,被告陳坤麟叫告訴人趕快簽一簽,要告訴人乖一點,又說這是一種形式而已,接著他們就徒手以及拿告訴人家裡的東西,被告陳坤麟拿釣竿打告訴人,被告謝慶輝拿椅子、垃圾桶等物毆打他,告訴人當時是坐著背對被告2人,打完後那被告2人說要安排一些事就開始打電話,打完電話我們就走出告訴人的家,被告謝慶輝就要求我到土地公廟的椅子上坐,問我要不要跟告訴人他們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新埤屏鵝店前或是讓我先回去,我就說那我先回去好了,被告謝慶輝還有說要帶告訴人去臺南工作以還錢,突然警察就來詢問,被告謝慶輝當時就說是找朋友來玩牌,當時因為我有被被告2人拍我的身分證,所以我不敢多說什麼,警察查完身分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27至236頁)。
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民眾報稱有糾
紛在爭吵,我跟員警甲○○就到現場,發現告訴人跟被告陳坤麟在本案住處前之馬路上,對面土地公廟旁有本案車輛跟一男一女在場,並沒有發現雙方有何爭吵、打鬥之情事,當時甲○○有查抄被告陳坤麟之電話,告訴人父親在找告訴人,也有民眾反映告訴人不在家,被同行的人帶出去,我想說被告陳坤麟不是新埤地區的人,不是純粹地方上交情,才打電話給被告陳坤麟問他現在在何處,他就回我說我們到臺南,要載告訴人去找工作,我認為這是應付我的話,認為雙方有嫌隙,顧及人身安全,家屬也在找,我就要求他們將告訴人載回新埤分駐所,後來被告陳坤麟於111年1月7日3時許,就把告訴人載回新埤分駐所,之後被告陳坤麟則與駕駛AVJ-3557號車輛之周先生離開,告訴人先說要去就醫,看完之後要主張權利再接洽我們,當晚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41至242、245頁)。
⑷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與丙○○於當晚
至本案住處現場,當時有盤查被告陳坤麟、告訴人之身分,被告陳坤麟說他跟告訴人是朋友,在聊天,告訴人當場沒有說話,有查抄現場人員個資,我們返所後有一個告訴人鄰居有打過來,說告訴人被人帶走,我跟丙○○都有撥打被告陳坤麟的電話,當時我認為被告陳坤麟所述要帶走告訴人之回答不可信,因為告訴人家人說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這麼晚被帶出去,我們後來有再去本案住處,告訴人父親有帶我們去現場,發現現場很混亂,東西東倒西歪散落在地板上,感覺有推擠,發生過肢體衝突,在告訴人家有發現類似借貸的申請書, 嗣有車 將告訴人、被告陳坤麟載回新埤分駐所,告訴人當時看起來不說話、默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
⑸證人周彥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7日凌晨人在臺南
時接到通訊軟體的電話,對方是被告陳坤麟,他叫我前往永康交流道,要載他去屏東一趟,掛掉電話後我直接就過去了,地點是永康交流道下的一間店,到的時候現場有一台藍色的車子,還有被告陳坤麟、綽號「 阿慶 」之男子、一個瘦瘦的男子,該男子當時頭有套東西,然後被告陳坤麟就跟我說要載他們去屏東,他會幫我補貼油錢及付我錢2000元,然後他和那個瘦瘦的男子就上我的車,因為頭有套東西看不清楚路,被告陳坤麟就指示他,跟他講要車門在哪、怎麼上車,我有因為怕他撞到頭,用手幫他擋了一下,我就出發前往新埤分駐所,是我我駕駛的AVJ-3557號車輛,但我只是被被告陳坤麟要求載他們兩個到屏東的等語(見警卷第25至28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謝慶輝提議說
要把他載去嘉義跟被告謝慶輝的朋友,也就是告訴人之債權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談看看,後來在國道一號上時我們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求我們把人載回去,所以我們就下永康交流道,停在「億峰家具百貨公司」前,因為被告謝慶輝他說他要忙,所以我就用聯絡「 阿圻 」載我跟告訴人回去新埤分駐所等語(見警卷第16頁)。
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A
VJ-3557號車輛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本案住處內之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3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參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頸部與背部多處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勢等情。衡以告訴人及證人丁○○就事件發生之時序、經過、告訴人遭毆打、言詞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遭傷害之部位等節,大抵一致,而證人丙○○、甲○○、周彥圻就告訴人自本案住處帶走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後如何返回新埤分駐所之經過,亦與告訴人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情形,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輔以告訴人復係於111年1月7日即前往驗傷等節,難認告訴人有何蓄意虛捏不實情詞之可能。
⑻據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先於111年1月6日23時前往告訴人
本案住處尋找告訴人處理債務,先由被告謝慶輝架住告訴人後,命告訴人摘下安全帽,再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並利用告訴人遭毆打、限制而心生畏懼之狀態,迫使告訴人屈從而隨同其等進入本案住處內;被告2人及告訴人進入本案住處客廳後,即由被告謝慶輝持本案住處內之菜刀,對告訴人恫稱若未還9萬元將剁下一隻手、帶告訴人至杜拜做器官買賣等言詞,並持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使告訴人填寫,告訴人在簽署過程中仍處於畏佈狀態,被告陳坤麟則在旁附和被告謝慶輝,告知告訴人簽署只是形式,暗示其配合清償積欠債務,被告陳坤麟持本案住處客廳內之釣竿、被告謝慶輝則持椅子、垃圾桶等物丟擲或被告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被告2人復再迫命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欲將告訴人載至債主處還債,告訴人仍感畏懼、別無選擇下乃配合搭乘本案車輛,過程中被告陳坤麟尚且以尿布套住告訴人頭部,至丙○○致電要求被告陳坤麟將告訴人載回新埤分駐所,乃由不知情之周彥圻搭載被告陳坤麟、告訴人返回新埤分駐所,告訴人始自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中脫離而得自由離去。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斯 時已遭被告2人架住、毆打,已然產生畏怖之心,並屈從配合被告2人之命令而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復於上開過程中,遭言詞恐嚇、毆打,或迫令告訴人簽署人體器官捐贈同意書而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情事,方此時,告訴人已無從自由行動、離去,再參之告訴人因被告2人行為衍生之畏怖狀態,被迫搭乘本案車輛前往,並遭頭戴尿布等情,足認告訴人因被告2人前揭所為拘束、妨害其身體行動自由,上述過程中,告訴人已難以自由行動,應認確係遭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無訛。
⒋至於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如何實行傷害犯行部
分之手段,略有出入,而稱多係被告謝慶輝所為,僅記得遭被告陳坤麟以巴掌毆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見本院卷第214、229頁),告訴人遭毆打當時,係背對被告2人而後而遭釣竿毆打等情明確,告訴人復於本院 陳明 其現在就被告陳坤麟如何毆打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衡以此情,當以證人丁○○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坤麟持釣竿毆打,較為可採。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係被告2人以討債為目的,分別以上開方式而有毆打、恐嚇、施強暴脅迫及毀損物品之舉,並有相互分工,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行動自由遭剝奪及管領物品遭毀損等結果,應認係被告2人前揭所為及所肇致之實害結果,已合於其等合致之意思聯絡範圍。以故,被告2人應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謝慶輝雖在「億峰家具百貨公司」中途離去,然其既未曾撤除先前之物理貢獻影響,抑或是積極解消原先共同正犯間之心理支持效果,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仍應就告訴人續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負責。
㈢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固否認其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謝慶輝復辯稱
:係被告陳坤麟討債,我作為司機載被告陳坤麟至本案住所,其僅係載被告陳坤麟至現場討債等語,告訴人先前沒有提到他,都是講被告陳坤麟,丁○○如果看到我毆打告訴人,如果關係那麼好,不會看著我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此部分內容業經告訴人、丁○○分別證述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
節,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2人空言否認,已難認有據。
⑵且查,證人丁○○已證稱當時被告2人分別向其收手機並拍攝
其身分證,並已見聞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復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他們來我家報復,我怕被被告謝慶輝打,因為被告謝慶輝在外面就打告訴人,當時警察有詢問,我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5、236至237頁),輔以告訴人、丁○○僅為友人,本非至親,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則丁○○憂心如其就告訴人之事,擅自聲張或反抗被告2人,將禍水自引,殃及己身及其家人,應屬情理之內,自難以丁○○未當場協助告訴人不遭毆打或反抗被告2人,即反向推論被告謝慶輝未曾實行任何傷害犯行。
⑶被告 謝清輝 雖稱丁○○當日與其飲酒、吃烤物,惟證人丁○○
已證稱:因當時被告謝慶輝大聲喝叱我說我叫你喝就喝,因為我害怕才跟他一起喝等語(見偵卷第63頁),佐以前開丁○○所述情節,應認丁○○因見聞告訴人受被告2人毆打之情事,影響其內在心理安全,實難認丁○○所述有何悖於常情,自無從憑丁○○未下手協助告訴人,或僅憑其與被告謝慶輝飲酒,彈劾其證述被告謝慶輝實行本案犯行之內容,進而認定所證有何不實。
⑷又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已可知係被告謝慶輝以
前詞恫嚇其還債之情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麟亦證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債權人姓名為何,該人係被告謝慶輝之友人等節。佐以被告謝慶輝所自承:債主是我的朋友綽號叫「志遠」的,有借錢給告訴人,因「志遠」不知道怎麼索討這筆錢,就問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62頁),依上各情,自可信係被告謝慶輝受「志遠」之託,與被告陳坤麟一同前往討債,被告謝慶輝當無從推諉此情,是被告謝慶輝此部分所陳無非係共犯間之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⑸綜上,被告2人此節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⒊被告2人復辯稱其等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告訴人自願
上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是跟被告陳坤麟一邊走一邊聊天等語。然查:
⑴參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85至89頁),固可見告訴
人、被告陳坤麟行走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埤店外,隨後搭乘本案車輛,但影像內容只見告訴人頭部看向地面,均未攝得告訴人之面部表情或反應。對照告訴人、證人丁○○前開所證,足認告訴人當時早已處於畏怖狀態。
⑵次查,依證人丙○○所證,亦可知告訴人本案住處經舉報有
疑似爭吵之聲音,遂與甲○○到場處理,而依證人甲○○所證,於告訴人及被告2人自本案住處離去後,本案住處內部凌亂而有推擠衝突後之跡象。綜合觀之,足認被告2人逗留告訴人本案住處期間,顯非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債務事宜,自可資為其等以前揭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非法方法,續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依據,當無從僅憑告訴人出現於有裝設監視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遭強押或其他物理性之強制力限制其行動,即反向推論告訴人非處於遭被告2人以實力支配之狀態。
⑶再者,倘若告訴人係自願為之,被告2人何需於告訴人上車
後,以尿布套住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2人此舉在於避免告訴人知悉其等行車動向而掩飾犯行蹤跡,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尤足信告訴人並非出於真摯同意而遭被告2人所迫,始搭乘本案車輛隨被告2人自本案住處離去。
⑷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⒋被告2人又分別稱所用言詞或以尿布套頭之舉止只是開玩笑、
在玩等語。然被告2人前揭所為及言詞,早已逾越一般之社會交往合理界線,告訴人無論是其自身認知或自旁人觀察(丁○○)所得,其當下確實身處畏懼狀態當中,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玩笑之舉,此部分無非係被告2人遁詞,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乃其等矯飾卸
責之詞,均無足採認,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2人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2人而言,應屬不利,則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過程中,固有以恐嚇、強暴、脅迫等手段為以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揆之前開說明,該強制、恐嚇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毋庸再另論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使不知情之周彥圻搭載告訴人而持續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屬繼續犯性質。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中,以繼續犯之一行為接連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共同迫使告訴人摘下安全帽、簽署人
體器官捐贈同意書之事實,惟此部分乃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之一部,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得由本院加以審究。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共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合法告訴(見偵卷第61頁),且告訴人所管領之釣竿經毀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2人所涉毀損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俾使被告2人得以防禦、答辯,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管領之釣竿所涉毀損他人物品
部分,為傷害之階段行為,非另行起意為之,而為傷害罪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第16行至25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分別為保護財產法益及身體法益之罪,其罪質、保護法益不同,又告訴人本案遭毀損者,亦非與其身體法益受侵害密切相關之財產客體(如衣服、身上配件),難認2罪間有何高度、低度行為、可相比之輕、重罪關係,或他罪之階段行為,抑或是為該他罪即傷害罪之當然結果,自無所謂吸收關係可言。綜上所述,起訴書就此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從拘束本院前揭認定,仍應為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傷害告訴人、毀
損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動自由及財產利益損害,並非輕微,所為自應加以非難。被告2人本案之動機、目的雖係為討債而為,然此等於國家法制外施以強制力,戕害人身自由而強迫還債之舉止,顯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可非難性因素,更可徵其等主觀上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至於被告2人分工、下手情節仍有一定差異,自得資為其等量刑上之審酌因素,以此作為區別處理之參數。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犯罪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此部分可資為量刑減輕之一般情狀審酌依據。
⒉被告謝慶輝本案發生前,並無相類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
被告陳坤麟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2人本案責任刑有較大之減輕、折讓空間,宜循此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2人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尚無具
體結果,難認被告2人有何修復舉措,尚乏可資為其等量刑上有利之審酌因素。
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謝慶輝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7歲、1名4歲,由前妻監護、不需扶養父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坤麟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在前妻那邊,需扶養子女及給付贍養費、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被告2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2、26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被告謝慶輝部分,仍不宜施以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其本案刑罰之內容,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坤麟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用以毆打、恐嚇告訴人之物品,雖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告訴人所有或其所管領之物品,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中,遭套住頭部之尿布,雖亦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係日常物品,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將持之再投入犯罪,是以,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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