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1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改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舒嵐書記官陳如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勳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電腦主機(含電源線肆條)、液晶螢幕各壹臺、滑鼠、鍵盤各壹個、臺中銀行存摺壹本、職棒簽賭簽注賠率明細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勳洲、 邱垂梓 (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間,由「阿昌」告知邱垂梓「DJ」簽賭網站(網址:http://ag.dj777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j777〉.net/app/login.php)之簽賭方式後,由邱垂梓提供詹勳洲上開「DJ」簽賭網站之「球板(電腦簽賭板)」及會員帳號、密碼,而由詹勳洲自98年9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經營「DJ」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先後招攬2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以金錢下注簽賭,依據美國、日本等國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以網站所開立之賭注及讓分盤賠率論賭博之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詹勳洲則每週會算賭博金額後,以匯款方式與邱垂梓結算,邱垂梓再以現金與「阿昌」結算賭博輸贏款項。嗣於99年4月29日下午5時,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詹勳洲所有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4條)、液晶螢幕各1臺、滑鼠、鍵盤各1個、臺中銀行存摺1本、職棒簽賭簽注賠率明細2張,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如玲
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