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模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9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模、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李瑋模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李瑋模因不滿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對賭贏其金錢新臺幣(下同)二千餘元,竟夥同丁○○、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齊聚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超商附近,李瑋模先委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以陪同買煙為由將丙○○約出,利用丙○○在前揭超商外等待之機會,由丁○○駕駛其所有之K6-8696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米酒」,駛至丙○○面前,三人下車,由「米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面對面抵住丙○○腹部,另二人則分別擋在兩側以防止路人發現,要求丙○○上車,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即跟隨其等上車,李瑋模見狀亦跟隨上車。其等在車上要求丙○○關閉行動電話,並強壓丙○○低下頭,使其無法知悉車輛之行經路線,丁○○先駕車至同前市大佳河濱公園內,並停在兩台大型遊覽車中間,以防止丙○○呼救、逃跑,丁○○等四人便在車上強逼丙○○承認詐賭,之後丁○○等人下車,僅留乙○○與丙○○在車內,繼由乙○○出言詢問:要如何還李瑋模錢,丙○○表示願歸還所贏之賭金,遭乙○○拒絕,表示如果只還二千餘元幹嘛叫兄弟處理,要丙○○展現出解決誠意,經丙○○自行出價由一萬元、二萬元、五萬元、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均遭乙○○嚴拒,且乙○○在每次拒絕丙○○後,皆出言表示該金額夠買一隻手嗎?以此等言語恐嚇丙○○,迫使丙○○心生畏懼,自行加價至五十萬元時,乙○○方表示可接受,嗣於當日凌晨四時許,經乙○○示意後,其餘三人又上車強押丙○○至同前市○○○路一段五三巷內之公寓,中途行經大佳河濱公園外圍時,因丙○○背包尚留在同前市○○○路○段○○○巷○弄內之茶店內,為免遭人起疑,李瑋模便先行離開,前往茶店取回丙○○之背包,再回該公寓與其他人會合,在該公寓房間內,「米酒」不時在丙○○面前亮刀揮舞,加深丙○○之恐懼,復由乙○○向丙○○逼問如何清償該筆五十萬元,並揚言若今日未先付五萬元,不讓其離開,若籌不出錢來,便要剁其手,其等復取走丙○○身分證、健保卡後,交由李瑋模外出影印及購買借據、本票等物品,丙○○不敢抗拒,只好當場簽立五十萬元之借據及面額共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九張,乙○○始返還丙○○上開證件。迄當日清晨六時許,四人再次強押丙○○上車至臺北市○○○○道路旁,乙○○要求丙○○向親友籌款,且需將行動電話之擴音功能打開,丙○○遂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謊稱:因無照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急需五萬元之和解金,要求儘速匯款至其帳戶內等語,嗣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丙○○母親完成匯款通知丙○○後,四人又開車強押丙○○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超商前,由乙○○命丙○○入內提款,「米酒」則隨後跟入監視整個提款過程,不讓丙○○伺機求救,上車後乙○○嚇令丙○○將五萬元現金交出,丙○○因乙○○等人之前之強暴、脅迫舉措,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遂依指示交出五萬元,李瑋模即從中分得二萬元之利益。得款後,乙○○等四人在將丙○○載往臺北縣紅樹林捷運站下車之路程中,由乙○○多次向丙○○出言恫嚇:如果下期之款項無法如期給付就不要付沒關係,但需砍斷一隻手等語,「米酒」亦在旁附和乙○○之前也砍過別人之手等語,致丙○○心生恐懼,未立即報警處理,嗣因接獲李瑋模催收下期款項之電話後,因無力籌措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告知其母親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丙○○、李瑋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再本案相關之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瑋模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丁○○、「米酒」等人將丙○○從忠孝東路載至大佳河濱公園、長安東路公寓、八里等地,期間其有返回忠孝東路拿取丙○○之包包,再回到長安東路公寓,之後其有去購買本票、借據、紙、筆、印泥,並影印丙○○的身分證、健保卡,隨後丙○○打電話向他媽媽佯稱發生車禍要五萬元,丁○○車開到八里便利商店讓丙○○領錢,「米酒」也跟著進去便利商店,丙○○上車錢就被乙○○拿去,途中乙○○有對丙○○說如果沒付下一期款要砍斷一隻手等話,「米酒」也說之前有砍過別人的手,最後其有拿到一萬元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之前賭輸丙○○二萬元,丙○○是詐賭,我只是要把二萬元拿回來,後來丁○○把車子開到大佳河濱公園,停在兩台遊覽車中間,丁○○叫我下車,我發現不對,叫他們放了丙○○,但他們強勢不讓我干涉,我沒聽到他們說何恐嚇話語,之後就到長安東路公寓,我沒有看到刀械,「米酒」他們要我買本票等東西,我就一直叫他們放人,他們不肯,之後丁○○又下去開車,乙○○用鴨舌帽遮住丙○○的臉,大家一起上車開到環河快速道路,我當時不知乙○○有叫丙○○簽本票,是丙○○隔天告知我我才知道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未在場云云。而被告丁○○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開車載乙○○、「米酒」、李瑋模等人至前述地點,但亦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在忠孝東路時是丙○○自願上車,「米酒」沒有拿刀對著他,我們也沒有脅迫他,我們是到大佳河濱公園聊天,丙○○要找朋友沒找到,我才載他去我朋友位於長安東路之住處,到那邊沒有叫丙○○簽借據、本票,是丙○○自己說要向他媽媽拿五萬元,因為丙○○打牌欠我
八、九萬元,所以拿到五萬多元後我拿二萬多元,李瑋模也拿二萬多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強盜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稱:七月十七日凌晨三、四點左右,我從東區統領後面茶棧或客棧泡沫紅茶店出來,那時有個女生朋友請我陪她出來買煙,我在便利商店外面等,這時有一台車開過來,那時出來三個人押我上車,一個是丁○○,一個乙○○,一個我不知道是誰,後來警察跟我說他是「米酒」,李瑋模當時不在車上,我從泡沫紅茶店出來時看到李瑋模坐在泡沫紅茶店外面的摩托車上,後來我上車後,車子開到便利商店李瑋模就自己上車,那時是「米酒」拿刀子出來押我上車,另外乙○○、丁○○在旁邊掩護,也是推我上車。上車後乙○○坐在我的左手邊,「米酒」坐在我的右手邊, 阿忠 開車,李瑋模坐副駕駛座。在車子行進時,我都是被壓著頭,看不到路線,是乙○○壓我的頭,他說頭壓低,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如果他頭抬起來,就給他一刀刺下去,我當時有帶手機,但我上車有人叫我關機,可能怕我打電話。上車後第一個停車地點是一個河濱公園,他們拿手機出來錄影,叫我承認詐賭,我承認後,其他人就下車,只有留乙○○一個人在車上。乙○○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還李瑋模錢,我說我還贏他的二千元,他就說你自己想一下,如果我們只叫你還二千元,幹嘛叫兄弟來。他說叫我想清楚價錢再說,我說一萬塊,他說太少,叫我再想一下,後來我就二萬、三萬、五萬往上加,過程中他就說這些錢夠買你的手嗎。最後談到五十萬,乙○○下車去叫其他人,其他人就上車,接著就繼續開車,就到一個套房式公寓的地方下車,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我也不知道是幾樓,下車後我頭壓低,我看不到地址、樓層,載我到那裡是要湊錢,叫我先湊錢才放我走,他們叫我打電話湊錢,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媽媽。到公寓後有人強逼我寫五十萬元借據、九張五萬元的本票,是把我手放在桌上,作勢要砍我的手。作勢要砍我手的人是誰不清楚,我忘記了。快到公寓之前李瑋模好像有下車,後來又回來,我在公寓又有看到他。我可以確定李瑋模有拿本票、借據回來。身分證、健保卡是我交給他們其中一個人,我好像是拿給乙○○,再交給李瑋模去影印,因為李瑋模拿本票跟借據回來時,也有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回來。離開公寓之後,在車上我打電話給我母親籌五萬元,因為我已經簽了四十五萬元的本票了。當天我在過關渡大橋往八里方向一家7-11便利商店,我下去便利商店提款,「米酒」跟著進來,在櫃台那邊看我確實有領錢,我媽媽有匯五萬元給我。他們收到五萬元之後,把我放在紅樹林捷運站。下車前乙○○說我本來要跟你要一、二百萬,你錢給不出來沒有關係,就要你一隻手,「米酒」跟著乙○○說他以前也砍過別人的手。案發後不到半個月李瑋模打電話問我錢湊齊了沒,他們催錢很兇,我湊不出來等語詳盡(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第54至59頁,甲○97年度偵字第18694號卷第114至116頁);核與被告李瑋模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米酒」、阿忠、 俊賢 都有在場,...阿忠把車子開出來,我看到他們發生拉扯,阿忠將車開到旁邊,「米酒」拉被害人丙○○的手,俊賢就走過去擠被害人丙○○,把他擠到車內,後來我就上車...後來阿忠將車開到大佳河濱公園,把車停在兩台遊覽車中間,我和阿忠下車,車上只剩「米酒」、丙○○和俊賢,他們大約談十五分鐘,丙○○從上車到河濱公園的過程,俊賢有動手壓住丙○○的脖子,不讓丙○○抬頭,離開河堤之後,「米酒」叫我自行搭車回茶店拿丙○○的包包到林森北路會合,之後俊賢過來接我,帶我到林森北路巷子裡一間公寓,我進門看到丙○○坐在床上,「米酒」、俊賢叫我去買本票、借據等東西,還交給我丙○○的身分證、健保卡叫我去影印,我影印好並買東西回來後,他們又帶丙○○出來上車,當時已經九點多,在車上俊賢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砍手,後來丙○○打電話給他母親,說他發生車禍,要他媽媽匯錢,丙○○籌錢過程約一個多小時,籌錢過程俊賢叫丙○○將手機開擴音,所以籌錢過程我有聽到,後來是阿忠決定要去八里的便利商店,丙○○下車去領錢,「米酒」有跟在丙○○後面去買飲料,丙○○領五萬元在車上交給俊賢,俊賢有跟丙○○說下一期是五萬元,如果沒有付要砍斷一隻手,「米酒」也有說之前砍過別人的手,後來丙○○在紅樹林站下車,之後俊賢就拿一萬元給我,阿忠就是丁○○,俊賢就是乙○○等語大致相符(甲○97年度偵字第18694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再參酌被告李瑋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凌晨四時許通話之基地台位址改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凌晨五時許基地台位址又回到台北市○○區○○○路○段統領商業大樓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存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8694號卷第49至63頁),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時間與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李瑋模前述行徑動態相符,益見證人丙○○、李瑋模上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況被害人丙○○至前述位於八里之便利商店內提款,米酒亦跟隨在後入內購物乙節,有自該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存卷供參(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此外,並有K6-8696號汽車之車籍資料一紙存卷可查(97年度聲拘字第121號卷第57頁),且有被告李瑋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亦徵證人丙○○、李瑋模所言非虛。
㈡、被告李瑋模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欲將證人丙○○詐賭所得之二萬元取回,且就強盜部分,其與被告乙○○、丁○○、「米酒」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李瑋模玩過兩次撲克牌,有下注,但都是當日結清,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有跟被告李瑋模玩牌,李瑋模沒有輸二萬元,相抵後是李瑋模輸二千元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第55頁),是被告李瑋模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李瑋模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自始堅稱其僅為取回遭詐賭之款項,何以在兩次警詢筆錄內陳稱有與被害人丙○○玩過幾次撲克牌,但沒有輸過任何錢,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其與「米酒」共借五十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頁背面、20頁、27頁背面、28頁),嗣於第一次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同上卷第68頁),至第二次偵訊筆錄始改稱其玩牌輸給丙○○二萬元,其當天已給付現金等語(同上卷第103頁)?再被告李瑋模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由丙○○主動邀約其與「仔仔」玩牌,其輸給丙○○兩萬元,丙○○則輸給「仔仔」,至於輸多少錢其不清楚(同上卷第140頁背面)。是被害人丙○○若有意詐賭,焉有輸錢給「仔仔」之可能,是被告李瑋模上開說詞,顯與常情不符。復徵諸被告乙○○等人先逼迫被害人丙○○簽立五十萬元之借據,並簽發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其餘五萬元則要求被害人丙○○立即籌措,被害人丙○○遂撥打電話向母親先籌五萬元,之後並至便利商店領款,準此,被告李瑋模等人向被害人丙○○索取之金額,顯逾被告李瑋模所述之詐賭金額二萬元。再者,被告李瑋模若僅欲索取兩萬元,何需大費周章購買多張本票以供被害人丙○○簽立;況且,證人丙○○證稱案發後被告李瑋模尚打電話詢問伊剩下的錢是否已湊齊?由此益見被告李瑋模欲索取之金額不止二萬元,被告李瑋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次,被告李瑋模雖稱被告乙○○等人強勢主導,其無從制止云云,惟其既見「米酒」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丙○○強拉上車,途中被告乙○○復壓住被害人丙○○,不讓伊抬頭,之後駛往人跡稀少之河濱公園,又將被害人丙○○帶至私人住宅,米酒等人並指示其購買本票、借據、影印被害人丙○○之證件,則被告李瑋模當可判斷被告乙○○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丙○○交付財物,惟被告李瑋模在行動自由之情況下,並未離去或報警處理,卻於離開長安東路公寓後猶前往忠孝東路之茶店取回被害人丙○○之背包,以免他人起疑而暴露犯行,並於購買本票借據、影印證件後回到長安東路公寓,過程中雖聽聞被告乙○○恐嚇要砍被害人丙○○之手,卻仍一路隨行至取得被害人丙○○交付財物後方始離去,猶有進者,於案發後仍打電話叮嚀被害人丙○○依約付款,顯見被告李瑋模亦有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意,亦堪認定。再被告乙○○雖否認其在場參與,然證人丙○○及被告李瑋模、丁○○均指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乙○○之辯解亦不可採。而被告丁○○雖稱被害人丙○○是自願上車,其等與被害人丙○○聊天,被害人丙○○有欠 伊八 、九萬元,所以才分二萬多元云云。但被害人丙○○與被告丁○○素未謀面,焉有產生賭債之可能?其等既非熟識之友人,又豈有於凌晨時分在河邊公園、他人住宅、環河快速道路等地點聊天,時間復長達六、七個小時之可能?故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李瑋模、丁○○雖又辯稱其等至八里之便利商店停車時,前方有停放警車,而證人丙○○先單獨下車,當有呼救之可能,可見證人丙○○未遭強盜云云。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便利商店之前我有看到警車,他們不敢在那邊停車,就往前面一點的便利商店停車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等人為避開員警注意,尚前行至較遠處,並無被告丁○○所述警車就停在其等前方,被害人丙○○可輕易求救之情形。況被害人丙○○當時已遭被告李瑋模等人控制自由長達五、六小時,期間接續遭到其等以言語或持刀恐嚇,而被告方面人多勢眾,被害人丙○○自不敢隨意張揚求救。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強盜之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犯人所用強制手段,足使被害人發生恐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可供參考。本案被告等人或以身體實力強拉、強押被害人丙○○,或以言語恐嚇要砍被害人丙○○之手,抑或持刀強押其上車、作勢要砍其手,被害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無法反抗等情,核與常人之反應相同,顯見被告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綽號「米酒」之人強盜時所攜之刀子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上開刀子性質上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李瑋模、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三人與「米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竟為圖不法利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期間一再恐嚇要砍被害人丙○○之手,犯罪時間又長達六、七小時,使被害人丙○○甚為恐懼,所生危害甚鉅,再考量被告李瑋模所分擔之犯罪情節最輕,犯後又承認部分犯行,被告乙○○係主要實行強盜犯行之人,被告丁○○則負責開車,又提供長安東路民宅為犯罪地點,其等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乙○○全然否認在場,被告丁○○雖承認在場,但否認有為強盜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屬被告李瑋模所有,但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李瑋模於案發期間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之工具;未扣案之刀子一把,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但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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