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滿福春12號」(CT5-1599)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與其他船員 莊振宗 等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上午12時8分駕駛系爭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驗出港,於97年12月22日上午3時43分於興達港安檢所報驗進港,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2岸巡大隊(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執行漁港進港安全檢查勤務時,查獲船上有非自行捕獲之冷凍肉魚等計33項漁貨,完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449,000元,並於97年12月24日以南五二字第097003462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原告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49,0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復查決定理由使用「無明顯」「顯示久未使用之跡象」「顯示沒有作業跡象」「漁貨量偏高不合理」等不明確用語,足認原處分顯以臆測認定事實,基於行政信賴原則,復查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捕獲之剝皮魚、梭魚、石斑等岩礁魚種非屬拖網主要魚種,一方面又認原告作業海域非屬拖網漁場,前後已有矛盾。按海上作業漁獲量多寡,除取決於船長之經驗及裝備是否先進、精確外,魚群之分佈、移動亦屬重要因素,故每次下網漁獲多寡不定,此次原告出海下網,每次漁獲約數千斤至數百斤不等。乃被告竟逕以「平均值」計算漁獲,推估原告漁獲不合理,尚有未洽;又原告計僱用船員9員,7名大陸籍、2名菲律賓籍,隨船經驗均有10年以上,經驗豐富,是依彼等能力,區區1,000公斤甚至數倍之漁獲,均足可應付,尤以下雜魚部分,因毫無經濟價值,均悉數丟回海裡,只須片刻即可分類完畢,時間甚為充裕。倘依被告所認原告從事私運行為,衡情毋庸僱用漁工達9人之多,徒增薪資支出;退步言之,觀諸原告出海時間、里程,既難全盤否定原告確有下網進行作業,漁船上之漁獲自非交易取得,從而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推測全部漁獲均非自行捕獲,自無可採。
(三)至系爭漁船雖屬155噸級之中型拖網船,惟出海天數長短取決於原告之意向,與船型大小噸數顯然無干,乃訴願決定徒以該船型漁船一般出海天數為1至2個月為由,否定原告自行捕撈漁獲之事實,自嫌率斷;至系爭漁船既無冷凍設備,自不可能採用冷凍方式保存漁獲,由此益證原告僅能進行短期作業。又船上鋼索,因長期使用已有部分斷裂,故原告於進港前委託訴外人丁○○向信泰五金行採購新鋼索,置於船艉以備隨時更換,亦有信泰五金行開立之收據1紙、相片4幀為證,從而海巡隊提供鋼索照片外觀新穎,尚難作為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作業之證據。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之諮詢意見有以下之錯誤:
1、原告於97年12月23日訪談(調查)筆錄已供述:「(問:你出港後前往作業海域為何?)從高雄港出發到北緯22度45分960秒,東經119度32分590秒海域作業,要進港前到北緯23度06分558秒,東經119度41分071秒海域作業後就進港。」「(問:你第1個經緯度海域距離台灣最近的縣市為何?)高雄縣茄萣鄉海域。」「(問:你第2個經緯度海域距離台灣最近的縣市為何?)台南縣將軍漁港。」「(問:
在第1、2個經緯度海域距離台灣陸地約幾海里?)第1及第2位置距離台灣陸地都約20至30海里。」等語以觀,原告作業漁場位於「台灣本島」近海約20至30海里,乃漁業署竟認原告作業場所位於「澎湖水道海域」,距「高雄二港口」約49海浬、距「興達漁港口」約27海浬已有不符,從而漁業署認海域海底地形崎嶇高低不平,非拖網作業漁場,自嫌無據。
2、本件查扣漁獲實際總淨重計11,000公斤,有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銷毀清單可稽,乃漁業署卻以含冰水之重量25,560公斤作為判定事實之基礎,恐有誤會。又原告出海前船上網具計有2套(每套含漁網乙件、網板2片),已據原告及船上漁工 王美軍黃振輝李黨清王藝忠 、王坤南等人一致供述在案;而其中第1套網具於作業時,因連接網具鋼索斷裂,導致整套網具及部分鋼索沈入海底,原告見此,始再換裝第2套網具繼續進行作業,惟因網板貼底效果不佳,使用1次後即起網,並即返港,亦經原告及船員王藝忠2人供述在案,有訪談(調查)筆錄可稽。準此,海巡隊拍攝船後左、右網板無明顯磨擦痕跡,自符常情,從而漁業署據以推論並無作業跡象,要與事實不符。
3、系爭漁船之網板油漆因與海底磨擦已有部分脫漆,後甲板左右捲軸並未生鏽;油壓馬達外觀雖有嚴重生鏽,惟係長年於海上作業,受海水侵蝕所致,事實上並未影響其運轉,此由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1個月內,連續作業出海達11餘次,有進出港檢查表乙份可證,故漁業署以左右捲軸及油壓馬達外觀生鏽為由,即認並無作業,亦與事證違背。
4、再查台灣本島近海域魚產種類繁多,且海底崎嶇不平,深度差距達數十公尺,拖網漁船可同時捕獲表層迴游性魚類、及岩礁性魚類。故判斷是否係自行捕獲,自應以作業場所與捕獲魚種是否相符,較為客觀,乃漁業署竟未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反以魚類生活習性以為區別,顯有未洽。原告此次出海捕獲魚獲計11,000公斤,參諸原告及相關漁工供述,每次下網魚獲不定,若以下網約20餘次,平均每網次漁獲亦不過500公斤左右,並無如漁業署所認偏高之處。
5、至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9年1月4日海漁字第0980015585號函及99年3月1日海漁字第0990001920號函覆意旨,固分別以
(一)高魚獲數量、(二)網板並無碰撞、(三)紅甘捕獲100公斤、及(四)推估原告實際作業僅7小時,最多3網次云云,進而認定扣案漁獲,非屬自行捕獲,惟查:原告本次出海作業下網約20餘次,並非3網次,已據原告敘明在卷,鑑定意見所認要與事實不符,從而認定原告漁獲過高亦不足取。且本件原告係因第2套網板貼底效果不佳所致,究難以此否認原告確有實際作業之情。至紅甘魚獲僅100公斤,占全部漁獲11,000公斤百分之0.1以下,數量甚微,自不足以否認該魚獲非原告自行捕獲。又查扣其餘魚獲均屬原告航次區域範圍內之魚種,益徵原告所指,與事實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查獲機關於查獲當時,已全程錄影蒐證並有照片存證,復據漁業署之認定,該船之網板吊靠於艉外,網板油漆完整沒有與海底磨擦之跡象。後甲板有捲網機裝置,惟左右捲軸及油壓馬達嚴重生鏽情形,顯示久未使用。船艉甲板堆置捆扎之新鋼索,顯示無作業過跡象。本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應登船實際操作機具、檢查漁具,核無必要。
(二)原告於訪談(調查筆錄)所稱之作業海域經緯度,經漁業署判斷係在澎湖七美東南方約14海浬海域,不僅與輪機長於訪談(調查筆錄)所供稱在東吉島以南約7海浬左右附近海域作業不符,且漁業署認為該漁船所作業的海域海底地形崎嶇,高低不平,非拖網作業漁場。既然原告所稱之作業海域屬「非拖網作業漁場」,該漁船如何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自行以拖網作業捕獲多達11,000公斤之漁獲?且系案漁貨中不僅有表層洄游性魚類,還有岩礁性魚類,皆非拖網所能捕獲之主要漁獲。綜上,該漁船並無漁撈作業,本案魚貨非該漁船自行捕獲,足堪認定,並無原告所稱有前後矛盾之處。
(三)再查漁船是否從事走私行為,與僱傭船員人數之多寡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經原查獲單位詢問該船之船長、輪機長及5名大陸籍船員,或稱不知道、或稱睡著了,實無再行詢問之必要。又按該船為155噸級之中型拖網船,一般出海作業天數為1至2個月,該船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2時8分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驗出港,於同年月22日上午3時43分進入興達港,出港僅2天又16個小時,扣除往返的航行及休息時間,實際在海上作業時間非常短暫,即使船長經驗非常豐富、裝備再如何先進、精確,也無法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於海底地形崎嶇之海域以拖網作業捕撈漁獲,且含非屬拖網主要漁獲之魚種(表層洄游性魚類及岩礁性魚類)在內之魚貨,多達11,000公斤(總重量含冰水約25,560公斤),有違常理。且經查獲機關電傳漁業署,請求提供本案判定諮詢意見,經該署97年12月23日電傳答覆略以:「
二、...惟左右捲軸及油壓馬達嚴重生鏽情形,顯示久未使用之跡象。船艉甲板堆置捆札之新鋼索,顯示沒有作業過跡象。三、...該船實際作業時間只有12月20日及21日兩天約12網次,平均每網次漁獲高達約1,000公斤,漁獲量偏高不合理,且以船上船員9人應無法及時分類處理這些漁獲。該船當航次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海峽南端台南、七美之間海域...海峽南部之底拖網漁獲物以下雜魚佔38.45%為最多,該船本航次完全沒有下雜魚,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之下將下雜魚拋棄是不合理的。...。四、綜上所述,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拖網作業捕獲』」,綜上論述本案船上魚貨認定為非自行捕獲,核屬有據。
(四)至系爭船上新鋼索,自原查獲機關蒐證時即已堆置在船艉之甲板上,原告辯稱進港當日向信泰五金行購買,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故本案魚貨非該漁船自行捕獲,足堪認定。魚貨既非原告自行捕獲,即屬商貨,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經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之意旨,原告以該漁船載運進口,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即應論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24日南五二字第097003462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訪談(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緝私報告書、銷毀清單、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漁獲均其自行捕撈,非私運進口云云。
五、經查: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2時8分駕駛系爭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驗出港,於97年12月22日凌晨3時43分於興達港安檢所報驗進港,經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船上有冷凍肉魚等總計含冰水重量25,560公斤,漁獲淨重11,000公斤,漁獲種類計有肉魚、狗母魚、梭魚、螃蟹、厚殼蝦、明蝦、三點蟹、剝皮魚、花枝、紅目蓮、紅魚、盤仔、小秋姑、秋姑、魟魚、黃格魚、鸚哥魚、包公魚、過魚、黑尾冬、白帶、白邦頭、馬鞭、紅甘、白鯧、加網、小卷(透抽)、扁魚、牛尾魚、石狗公、紅帶、石斑及輓魚等33項,均用網格塑膠籃或塑膠桶分類,再敷以冰塊保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8頁-97頁)。本案經被告根據南部地區巡防局檢送之資料送請漁業署提供咨詢意見,據覆:「二、...惟左右捲軸及油壓馬達嚴重生鏽情形,顯示久未使用之跡象。...。三、該船魚貨有...等33種魚類,...以上漁獲均用大、小桶包裝分類。漁獲照片顯示漁獲均用塑膠籃或塑膠桶分裝,與一般拖網實際海上作業漁獲處理情形不同。其中剝皮魚、梭魚、黑尾冬及紅甘等為表層洄游性魚類,紅魚、黃格魚、鸚哥魚、包公魚、過魚、白邦頭、石狗公、石斑等為岩礁性魚類,並非拖網主要漁獲魚種。該船實際作業時間只有12月20日及12月21日2天...漁獲量偏高不合理,且以船上船員9人應無法及時分類處理這些漁獲。該船當航次作業之經緯度位於海峽南端台南、七美之間海域,根據 劉錫江 等之調查( 劉鍚江 等,1978,台灣省近海小型拖網漁業資源之研究,台灣省水產試驗所試驗報告,
30:221-280),海峽南部之底拖網漁獲物以下雜魚佔38.45%為最多,該船本航次完全沒有下雜魚,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之下將下雜魚拋棄是不合理的。...。」有該份意見附卷(原處分卷附件2)可稽。又本院將本案查獲資料及漁業署提供之系爭漁船航程紀錄器(VDR)所顯示系爭漁船航跡紀錄送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結果為:系爭漁船從事拖網漁業,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分述如下:①系爭漁船為1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出海30天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益,該漁船出海日數僅有2天16個小時,漁獲量高達11噸,考量台灣及大陸週邊海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②依照拖網作業每網次應為3-4小時起網1次,該航次出海作業至少應作業12網次以上,惟按南部地區巡防局所拍攝之第15-17張網板照片,網板並無與海底有碰撞或摩擦之痕跡,且油漆塗料無任何脫落或刮痕,不似有從事漁撈作業之跡象。③紅甘通常為釣具漁業所捕獲,底拖網作業偶而可捕獲少量的紅甘,而該漁船漁獲量卻有100公斤,不合常理。④拖網漁獲物通常有50%的下雜魚,查該航次有11噸的漁獲物,應該有相近11噸比例的下雜魚,而該漁獲物皆為經濟性魚種,在漁船未滿載的情況下,卻無下雜魚,相當不合理。⑤另檢視漁業署99年1月25日漁二字第0991201589號函之該漁船航跡圖資料,不合理之處分述如次:A、按該漁船航跡圖資料顯示,推估該漁船可能從事拖網作業之時間為97年12月20日6時45分至13時3分,作業時間僅7個小時,其餘出海時間應為航行,似非從事漁撈作業。B、前揭推估該漁船從事拖網作業僅7小時,正常情況下最多作業3個網次,而該漁船該航次漁獲量高達11噸,平均每網次需捕獲3.7噸,且均為經濟性魚類,考量台灣及大陸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乎常理。C、該漁船在短時間捕獲如此高的漁獲物,依一般漁船漁撈作業習性,會在該海域持續作業或為維持漁獲鮮度進港卸魚後,再出海作業,而該漁船卻在海上持續航行至12月22日才進港,不合乎常理。此有本院檢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之相關資料、漁業署99年1月25日漁二字第0991201589號函檢附系爭漁船97年12月19日至97年12月22日之VDR航跡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99年1月4日海漁字第0980015585號函、99年3月1日海漁字第099000192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213頁)。查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之鑑定結果,係依本院送請鑑定之漁船資料、照片、漁貨種類、數量、漁船航跡圖資料及系爭漁船出海時間等客觀資料,依其專業綜合研判之結果,依其說理內容,合理客觀,是其鑑定結果應堪採取。再觀諸南部地區巡防局拍攝之系爭漁船之漁獲照片,船上載之漁產品均按漁產品種類以方型網格塑膠籃或方型塑膠桶分類完畢,工整置放於船艙;又本次出海人員除原告及輪機長莊振宗外,另有原告僱用之2名菲律賓籍漁工及5名大陸籍漁工,合計出海人數共9人,而出海期間,輪機長莊振宗並未加入捕魚作業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莊振宗於97年12月23日接受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陳述甚明(見原處分卷第5頁、10頁、11頁),復有系爭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附卷(原處分卷第40頁)可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次其共僱用船員9員,包含7名大陸籍、2名菲律賓籍隨船出海云云,即非可採。則以系爭漁船包含原告及輪機長在內共9人出海,出海時間僅2天16個小時,扣除人員休息時間及未從事捕撈之輪機長莊振宗,所餘人力及可實際作業時間益形緊迫,參以原告自陳本次出海前船上網具計有2套(每套含漁網乙件、網板2片),而其中第1套網具於作業時,因連接網具鋼索斷裂,導致整套網具及部分鋼索沈入海底,原告見此,始再換裝第2套網具繼續進行作業,惟因網板貼底效果不佳,使用1次後即起網,並即返港等語,足見系爭漁船之網具效果狀況不佳,則以系爭漁船所餘人力及實際作業時間有限及網具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非但能捕獲數量龐大之漁獲,並能將捕獲之下雜魚悉數挑出丟棄,進而將所餘11噸經濟魚種工整分類,井然有序放置船艙,顯與常理不符。益徵系爭漁獲並非原告自行捕獲。原告訴稱本次漁獲均為其拖網捕獲,惟因第1套網板在拖網過程中故障沈落海中,而第2套網板才使用1次,導致網板並無明顯磨擦痕跡,且本次出海共下網20餘次,以原告僱用之9名漁工,足以將捕獲之下雜魚丟回海中,再將所餘11噸經濟漁獲分類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至證人即船上漁工王美軍、黃振輝、李黨清、王藝忠、王坤南等人於南部地區巡防局調查時有關系爭漁船有攜帶2套網板之說詞,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漁獲係由原告以系爭漁船自行捕貨之事實,原告執以主張,亦無可採。又系爭漁船船上鋼索縱有損壞,惟原告既已漁獲豐收回航,實無急於委託丁○○新購,趕赴系爭漁船進港時交給原告置放船上之必要,故原告及證人丁○○所稱購買鋼索之情節,核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而即便其等所陳購買鋼索之時點為事實,亦屬漁船進港後事後所為,難以證明系爭漁獲為系爭漁船本次出海自行捕獲之事實。原告所訴各節,即非可取。
(三)再,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乃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次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可參。系爭漁貨既非原告自行捕撈,當屬商貨,則其於外海接駁以系爭漁船裝載運送入港,完成私運行為,經海巡人員查獲,即已構成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一再以系爭漁獲乃其自行以拖網捕獲云云爭執被告之處分違法,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449,000元,併沒入系爭私貨,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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