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政指定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置放鐵製推車上之回收雜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明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日13時5至15分許,在其 新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公寓之1樓樓梯間,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該棟公寓住戶 藍靜妍 及其他住戶放置樓梯間之鐵製推車上之尚待回收雜物,造成車上之雜物燒燬喪失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未達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程度,詳後述),嗣一樓住戶 涂國貞王健三 (即王明政父親)發現前揭火勢,到場立即撲滅火勢,並經王健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王健三、藍靜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辯護人固代被告王明政爭執證人王健三、藍靜妍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審判筆錄),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王健三、藍靜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健三、藍靜妍之供述,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揭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政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放火犯行,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審判筆錄)。辯護人則辯以:本件並無證人目睹被告有放火之情形,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點火行為,惟本件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顯示被告認知功能不佳,此次行為時顯然是因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精神病症狀,致其不能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判處被告不罰;另從卷證資料顯示,本件燃燒之物,僅限上開樓梯間之他人推車及雜物,核與刑法第
173條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1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巷○○號,用我身上的打火機燃燒雜物,打火機現放在家中,我知道會有公共危險,現場沒人阻止我,因為沒人看見,我沒有與人結怨,只是想要燒東西,不知道東西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補稱:我於101年12月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公寓樓梯間點火,點火的目的是怕冷,為了取暖,我燒雨衣,點完火後,有走到外面,因為我怕火,火勢是鄰居以滅火器幫我熄滅的,我當時在現場的板車上面燒,用打火機點火到鄰居撲滅火勢,約隔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王健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外面,沒
有見到被告點火,接到鄰居的電話通知,到公寓樓梯間查看,發現有東西被燒過的痕跡,當時公寓樓梯結構沒有被延燒,燃燒範圍就在機車空位,現場沒有機車停放,被告是在置放大鼓的白鐵車板上面燒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3頁王健三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在樓梯間放火,就趕快回家,看到現場狀況,就和涂國貞幫忙滅火,當時被告在附近,我滅火時,火已經快澆熄,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放火,我不是直接接到鄰居的電話,是鄰居打電話給我太太 李美薈 ,她再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跟我說鄰居打給她說是王明政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49頁反面王健三審判筆錄)。
㈢證人涂國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上開火災現
場之隔壁17號1樓做鐵板燒生意,當時正在炒東西,路人經過巷道騎樓,跟我說旁邊有煙霧,我馬上拿一桶水去滅火,我的店與現場是同一個樓梯,因為煙霧已經冒出外面,我看到第一個動作,就是拿桶水去滅火,路人跟我說樓梯間有煙霧時,我沒看到被告,但有看見被告走進公寓1樓樓梯間,大概15秒、20秒左右就有煙霧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放火,是路人看到有煙霧出來,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走出來,我拿水桶去滅火時,當時公寓1樓樓梯間的門是關著,我拿鑰匙開門滅火,倒第一桶水將火勢撲滅剩一點點,就回去炒東西,我樓下有水龍頭,王健三也有拿一桶水再去撲滅,因為我滅火時可能還有一點火勢,他再拿一桶水過去滅火,我會特別注意到被告從外面走進來,因為我的攤位在外面,他走進來時我有看到,當時火燒的情形,有煙、有火光,我看到寶特瓶著火起來,就一桶水澆下去,火是否滅掉,我沒有注意,王健三是聽到鄰居說有著火才趕回來,可能是我沒有撲滅,所以他再去滅火,在1樓樓梯間滅火時,沒有遇到被告,警察過沒多久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涂國貞審判筆錄)。
㈣證人藍靜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現場鼓車上的物品,都是公
寓住戶撿來放在鼓車上要回收的物品,不是我的,鼓車是0樓住戶的,我沒有見到現場燒燬的情況,回來只看到地面有一點點燒焦的痕跡,我後來質問被告,說你這樣燒會讓整棟都很危險,被告回答說他也不知道自己為何要燒,我有聽到樓下住戶講案發時有發現一點火苗,若從事後痕跡來看,應該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藍靜妍偵訊筆錄)。
㈤證人即員警 陳奕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放火的查獲
過程,是被告父親王健三到 江翠 派出所報案,說被告在他家
1樓樓梯間放火,當時我們已調職員警 陳建福 先過去查看,後來我到火災現場,陳建福及王健三都在場,被告好像不在,還有一位1樓開店的鄰居有幫忙滅火,王健三在現場跟我講說被告有放火行為,他跟鄰居趕快滅火後,才來派出所報案,我到現場時,還有留下一些燒剩的東西,但是已經熄滅,有燒黑的殘留物,應該是那棟住戶堆放在該處的雜物,後來找被告到派出所詢問案情,被告經常到我們派出所,詢問被告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同以往,還是有恍惚或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被告製作筆錄時,沒有針對問題回答很清楚,好像有逃避問題,不太想回答,被告警詢供稱「我用身上的打火機燒,打火機放在家中,沒有放在身上」等語,是我們問他,他自己講的,他那時說打火機留在家裡,沒有放在身上,我們當天有去他家找打火機,但是沒有找到,被告是我們管區居民,我們經常處理他的狀況,他有毒品前科,也常跟民眾有肢體衝突,也曾經查獲被告跟遊民去偷工地的東西,被告的父親王健三希望我們用公共危險把被告移送法辦,被告平常的精神狀況有一些行為蠻異常,經常跑來派出所報案腳踏車不見,但是腳踏車就停在他家路口或樓下附近而已,我處理被告報案腳踏車失竊,就至少兩、三次以上,王健三沒跟我說他親眼看見何人放火,只有向我說是被告放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陳奕兆審判筆錄)。㈥綜上,就被告上揭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王健三
、涂國貞、藍靜妍及陳奕兆之上開證述情節勾稽比對,另就卷附警員於案發當日立即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5張觀之(見偵卷第9-11頁),顯示被告確於101年12月3日13時5至15分許,在其上開公寓之1樓樓梯間,持其所有未扣案之打火機引燃上開鐵製推車上之雜物,造成車上雜物燒成灰燼,且所引燃之物品,均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甚明。
三、又本件經新北市消防局函復:依上開現場拍攝照片顯示,主要燃燒一樓樓梯間鐵製推車上雜物,其周圍若無堆放其他可燃物品,在無人撲滅之情形下,研判火勢可能侷限於推車內,較無擴大延燒之可能性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1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參以證人涂國貞證稱:我倒第一桶水時,就將火勢撲滅剩一點點,王健三也有拿一桶水再去撲滅等語(見前揭涂國貞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健三證述: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在樓梯間放火,就趕快回家,看到現場狀況,就和涂國貞幫忙滅火,我滅火時,火已經快澆熄等語相符(見前揭王健三審判筆錄);是被告以其打火機點燃上開公寓樓梯間之雜物,若未經住戶涂國貞、王健三及早發現,並合力加以撲滅,可能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次查,本件火勢僅侷限上開推車內,且就卷附照片觀之,一樓樓梯間鐵製推車之周圍,並未堆放其他可燃物品,縱無人滅火,火勢亦僅侷限推車內,並無擴大延燒之可能性;基此,上揭新北市消防局回函雖另指稱本件燃燒所產生之高溫及濃煙仍易經由樓梯間向上蔓延等情,尚屬無從證明。從而,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引燃之火力,足以燃燒上開公寓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或喪失主要效用,而核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不能依前揭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次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放火犯行,並於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如認定係被告實施點火行為,被告行為顯然是因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精神病症狀,致其不能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前揭筆錄)。另本院審理中依聲請將被告送請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固謂:被告臨床診斷為:(一)安非他命濫用、(二)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之認知功能不佳,過去亦多次因安非他命使用而有精神病症狀;此次犯行時,顯然因安非他命精神病所引發,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被告對於使用安非他命與否,則是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01、202頁亞東醫院103年8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然本件被告縱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而無法證明其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初即有放火之故意,或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可能放火之行為有所預見;惟查:
㈠被告自88年前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皆稱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包括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皆已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另就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三段之被告個人史及病史記載:
被告使用安非他命已有數年之久,其否認天天使用,但依據病歷記錄,被告每個月會使用數次,在過量使用後,會有幻覺、妄想、情緒不穩、混亂行為等症狀,並曾因上述症狀,而到精神科就診,並有抽菸、喝酒與嚼食檳榔之習慣等語;參以該鑑定報告書第五段被告亦自述其在吸食安非他命後,時常有幻覺與妄想之症狀,在藥效過後,則往往記不得當時之狀況,對於案發當時,其僅記得當時在吸食安非他命後,用打火機點燃樓梯間之雜物,但無法回憶當時的動機為何等情(見本院卷201頁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㈢從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本院審理中接受亞東醫
院之精神鑑定過程,顯示被告記得於前開時、地,其吸食安非他命後,有用打火機點燃樓梯間之雜物之情事,且其知悉使用安非他命後,會有幻覺、妄想、情緒不穩、混亂行為等症狀,又其有抽菸並隨身攜帶打火機點菸之習慣,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自有因上述症狀而任意放火點燃雜物之可能,堪認其係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而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濫用安非他命而呈現上述安非他命精神病之狀態,繼為本件放火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本件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且猶於自行招致濫用安非他命而呈現上述安非他命精神病(幻覺、妄想、情緒不穩、混亂行為等症狀)之狀態,而為本件放火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罔顧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之影響,且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不知警惕;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燒燬前開住戶尚待回收之雜物,且迄本院宣判前,尚無被害人出面對被告主張求償,另住戶藍靜妍於偵查中亦表明對被告不願追究損失之意旨(見偵卷第49頁查訪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點燃雜物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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