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白東昌
楊品增 楊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白東昌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楊品增及楊元興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白東昌戶籍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另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現均居於新北市泰山區,就被告白東昌之設籍地屬本院之轄區,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楊品增、楊元興稱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被告楊品增、楊元興住居所地之法院審理始具適法之所辯,為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白東昌、楊品增、楊元興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白東昌於民國106年1月3日簽立借款合作意向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白東昌提供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融資供原告週轉使用。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白東昌復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被告1%之勞務費用200萬元。原告即以振樺企業有限公司為開票人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白東昌,並經被告白東昌簽收,另再開立面額50萬支票2張予被告楊元興,被告楊元興將100萬的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再轉交予白東昌。然原告依約先行給付前揭勞務費後,被告白東昌竟無任何履約之作為,顯係詐欺原告之財物,況兩造約定之給付時間完成信託日為106年2月20日,迄今已逾3年,被告白東昌自始無任何作為,其顯有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被告3人履行,
然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被告楊品增、楊元興既係被告白東昌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告白東昌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發生損害之連帶保證人,是就本件原告發生200萬元之勞務費用給付之損害,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品增、楊元興陳述略以:
原告與被告白東昌簽立系爭契約時,渠等為在場見證人,惟原告所稱其有交付200萬元與被告白東昌收受乙情,渠等並無在場親見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東昌,且系爭契約係於新北市泰山區所簽立,本件管轄法院應以被告楊品增、楊元興住居所地之法院審理始具適法。
㈡被告白東昌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白東昌於106年1月3日簽立「借款合作意向書
」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白東昌提供2億元之融資供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簽訂亦載明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白東昌1%之手續費作為勞務費用,且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但事後被告白東昌並未將2億元交付予原告,此有借款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亦為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白東昌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有與被告3人以系爭契約為約定,但被告白東昌並未將2億元借款交付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其曾給付勞務費用20
0萬元予被告白東昌,惟被告白東昌卻未為履約,故被告白東昌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楊品增與楊元興均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曾給付勞務費用200萬元予被告白東昌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白東昌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業據其提出由原告經營之振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10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並載有「白東昌,106.1.
4,Z000000000,0000-000000」之資料,其中系爭契約記載「106.1.4」,此有支票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原告與被告白東昌於106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隔日,即由被告白東昌簽收100萬元之支票之意,故原告主張其曾於106年1月4日交付被告白東昌10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白東昌之事實為有理由。至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辯稱並無在場親見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東昌等節,亦與原告曾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交付被告白東昌100元之支票之事實認定尚無矛盾,是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此部分之辯稱則為無理由。又被告白東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
2.另原告主張106年1月4日曾另外交付由原告經營之振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票號分別為BS0000000號、BS0000000號之支票1張,均交付予被告楊元興,被告楊元興再將100萬元現金轉交予原告,其中票號BS0000000號之支票遭退票並未承兌,原告再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白東昌等情,業據其提出由原告經營之振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5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之支票1張,此有支票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上開兩張支票是否有交付被告楊元興,已有疑問,何況其中就票號為BS0000000號之支票亦遭退票。又原告就曾將100萬元之現金由被告楊元興處拿取再交付予被告白東昌之事實,亦缺乏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有交付被告白東昌100萬元現金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僅能證明被告白東昌曾收受其交付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㈢原告得向被告等3人連帶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1.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白東昌提供2億元之融資供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簽訂亦載明原告應先行給付被告白東昌1%之手續費作為勞務費用,且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則原告既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白東昌,復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3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交付2億元借款之義務,再於109年4月15日陳報本院之民事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白東昌於109年5月19日收受該民事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21至27頁)。是原告與被告白東昌簽定之系爭契約即因原告催告及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白東昌及對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依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此部分主張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部分而為判決,此部分就原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既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主張,自無審就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3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白東昌;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白東昌自109年5月20日起、被告楊品增與楊元興自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白東昌、楊品增及楊元興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白東昌自109年5月20日起、被告楊品增及楊元興自10
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