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垣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德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9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本案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同年7月30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施用毒品部分,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實均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再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本案審理程度,於108年6月18日當庭裁定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詎被告覓保無著,則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復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