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告 簡麗娟
高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麗娟於民國107年2月7日邀同被告高怡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為107年2月7日至112年2月7日止,每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依郵局2年期(目前利率為1.095%)為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6%,現以2.69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簡麗娟僅繳付利息至108年1月
7日即未清償,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高怡仁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對外債權試算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03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堪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麗娟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高怡仁為被告簡麗娟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原告表示其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