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易字第1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安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安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9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港火車站旁,徒手竊取洪○閔(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洪詮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將該腳踏車發還予洪O閔。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洪安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O閔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9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等事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僅因貪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第25頁被告109年3月3日調查筆錄)、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