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99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㈠91年6月11日㈡9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林克明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9,600,000元㈡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㈠民國91年
6月7日起至民國121年6月6日止㈡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23年12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12日、94年1月3日向聲請人共借用8,880,000元,而案外人林克明民國94年3月2日為案外人 林培哲 之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共借用2,61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3件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