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4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茂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華慈聖宮之廟公,與在美華慈聖宮擔任志工處理庶務之代號AE000-A1101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案發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多有接觸,因而知悉A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為心智缺陷之人,明知未獲A女同意,竟利用A女處於密閉空間難以對外求助及反抗之情境,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7時20分至同日17時24分間,在慈聖宮廚房內門口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使A女口腔接合其陰莖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再於廚房內板凳上及慈聖宮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緣甲○○前因上開行為遭檢警偵查後,與A女於110年11月11日達成調解並允諾對A女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甲○○趁A女於111年1月5日9時30分許,單獨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甲○○住處內,收取損害賠償款項之際,知悉A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再起色心,明知未獲A女同意,利用A女處於密閉空間難以對外求助及反抗之情境,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住處1樓客廳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再將A女帶至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由
壹、追加起訴之合法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並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4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與被告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1年侵訴字101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110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女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告
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證人A女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0197A(下稱A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㈠證人A母於警詢中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母於111年1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A女之姊代號AE000-A110197B(下稱A姊)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A姊於警詢中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證內容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不合同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其他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幾次都是A女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事後我都有付100元給A女,且我於110年5月3日那次不知道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直到111年1月5日時才知道他是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卷內僅有A女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之性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5693卷7-10頁,偵緝388卷39-41頁,本院聲羈卷26頁,本院訴字84號卷20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5693卷27-30頁,本院訴字84號卷107、115-117頁),並有110年5月8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110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3-4、11-21、73-83頁,本院訴字84號卷56-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參照)。
⒉A女於案發時固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他字不公開卷15頁),然其於110年6月17日偵訊證述:被告叫我進去廚房說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這回事,被告叫我吸他下面懶趴,被告叫我進廚房後,他脫我褲子,叫我去椅子那玩我,椅子是在廚房裡吃飯桌子那,還有在廁所,把我壓在紙板上玩我,紙板放在廁所地板,在廚房椅子時被告是用尿尿地方插入我尿尿地方,被告玩我時間是傍晚,被告玩我沒多久,當時我不敢推被告,被告玩我後,我就沒有去廟拜拜或幫忙,是我自己不要去的(偵25639卷27-30頁)。111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叫我去廚房讓我給他速懶趴,被告懶趴有進到我尿尿的地方,我認為這樣不好玩,我會怕被告,我在廟裡廚房不敢推開被告,因為會害怕,後來廟公換人,沒有做了,我就有去廟裡拜拜等語(本院訴字84號卷107、110、111、117頁)。觀之A女上開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雖陳述之文義內容及順序或有不明等微瑕,其陳述能力略低於常人,然其已能明確證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包括口腔接合陰莖及陰莖進入陰道等性交方式及順序,更能表述其當時不敢推拒被告及事後不敢去廟裡等恐懼反應,可知A女得以理解性交之意涵,且能表述因遭被告性交所生之恐懼心情,顯與常人有相同之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具有決定性自主之意願及能力。
⒊另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A女僅在慈聖宮內擔任志工處理庶務,與被告並不相熟,亦無
私人情誼,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平常不會聊天等語(偵25693卷28頁),且被告也自承:我不知道A女叫什麼名字,但我常常見到A女,我開始在廟裡任職時就認識,我跟A女沒有關係等語(偵25693卷8頁),殊難想像A女於處理庶務過程中竟會同意以口腔接合被告陰莖並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在廚房時我不敢推廟公,事後我自己不要去廟裡拜拜幫忙等語(偵25693卷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告行為不好玩,我會怕被告,在廚房時我不敢推廟公,因為會害怕,後來廟公換人,沒有做了,我就有去拜拜等語(本院訴字84號卷110-111頁),A女已一致證述其當時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之不敢反抗之恐懼感受,及事後不敢再去宮內處理庶務之後續恐懼反應,加以彼時慈聖宮廚房內僅有被告與A女二人,而廚房門又經關上成為一封閉、難以求助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84號卷56-57頁),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顯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則A女於處理庶務過程中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性交行為,其斯時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此外,證人A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在110年5月3日從廟裡回家後跟我說廟公侮辱他,A女當時要哭要哭的樣子等語(本院訴字84號卷130-131頁),足見A女當日自慈聖宮返家後隨即向其姊陳述本案經過,其情緒緊張、害怕,更可見A女當時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係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無訛。雖A女於被告上開性交行為時並無明顯之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行為,業據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觀諸A女與被告往常僅只於廟公及志工互動情形、素無任何私人情誼、當時廚房及廁所內所處之客觀封閉、無從求助之環境、A女行為時及事後之恐懼反應等情,可認被告對A女所為之前開性交行為,客觀上已足壓迫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參照前開說明,已屬違反A女之意願,堪可認定。雖被告辯稱事後有付100元給A女等語,然此節已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否認(本院訴字84號卷114、116頁),且於偵訊時也均未證述有自被告收取任何款項,又卷內全無證據可佐此節,況被告所供稱之金額僅為100元,殊難想像A女竟會為此區區金額而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則被告所辯,顯然無稽。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⒈A女於案發時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
說明如前。觀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包括口腔接合陰莖及陰莖進入陰道等性交方式、順序,更能表述其當時不敢推拒被告及事後不敢去廟裡等恐懼反應,已認定如前,然仍有對所詢問之問題回答語意不清使旁人不解其意之內容(本院訴字84號卷106、109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一般人與A女聊天可辨識A女有精神障礙,就會知道A女怪怪的等語(本院訴字84號卷120-121、128頁),足見一般人與A女接觸、談話過程中,應可自A女之反應等舉措而知悉A女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應為心智缺陷之人。
⒉被告於警詢也自承:我常常見到A女,我開始在廟裡任職時就
認識,我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因為從A女外表即可判斷出來等語(偵25693卷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從A女外表可以判斷A女反應較慢、智能比較低等語(本院聲羈卷27頁),足見被告因擔任廟公而結識擔任志工處理庶務之A女,兩人非全然陌生之人,且於與A女之互動過程中,自A女之反應、外表等情而知悉A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為心智缺陷之人。
⒊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等語,然已與其先前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內容不符,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一般人與A女接觸、談話過程中,應可自A女之反應等舉措而知悉A女之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為心智缺陷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A女並非全然陌生之一般人,兩人有廟公與志工之關係,接觸及相處情況更勝一般人,衡情被告應知悉A女之精神及身心狀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述自A女之反應、外表等情而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故本院認被告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其審理時之上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並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於
支付分期付款之損害賠償款項予A女時,以犯罪事實二之猥褻及性交方式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9292卷13-17、75-77頁,本院訴字84號卷20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9293卷21-23頁,本院訴字84號卷111-118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663卷不公開卷29-32頁,本院訴字84號卷123-128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 大溪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住處照片在卷可稽(他3569卷不公開卷15頁,偵25693卷109頁,偵9292卷47-53頁,偵9292卷不公開卷23-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
⒈A女於111年1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11年1月5日9點半到
被告大溪家裡,我媽說被告之前對我有性侵害案件要跟我和解,要拿分期付款4000元給我,我媽就帶我去找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何不讓我媽進去,只有被告和我在家裡,被告家理沒有其他人在,我在客廳,被告先拿4000元現金給我,叫我給他玩一下,不要讓我媽知道,就在客廳用手摸我胸部和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我說我要出去,被告不讓我出去,後來我跑出去看到我媽在外面等,我就跟我媽說被告還對我亂來,後來被告有追出來要我們不要告他,我媽當天就趕快帶我去報案等語(他663卷不公開卷29-30頁)。
⒉A女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說要去拿錢,但
被告不讓我媽進去他家,說我自己進去就好,在客廳時被告有用他手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有說不要摸,我進去後被告把我抓進去樓上說要玩一玩,玩一玩才讓我出來,被告有用懶趴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在樓上時有用手把我拉住,我當時會怕,但我當沒有大喊,這樣不好玩,我不敢推開被告,我出來後跟媽媽說被告要我讓他玩一玩才讓我出來等語(本院訴字84卷111-118頁)。
⒊觀之A女上開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文義內容及順序或有
不明等微瑕,其陳述能力略低於常人,然其已能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被告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順序,更能表述其當時不敢推拒被告之恐懼反應,可知A女得以理解性交之意涵,且能表述因性交所生之恐懼心情,與常人有相同之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具有決定性自主之意願及能力。
⒋A女此次前往被告住處係為拿取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款項40
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9292卷14頁),且A女更與其母共同前來取款,加以前開慈聖宮案件猶在檢警偵查中,A女已於110年6月17日已被害人身分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該案案情,並證述其當時及事後之恐懼反應,業經說明如前,已與被告處於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對立狀態,衡情A女自不可能會同意於當日取款前後,再由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再為性交行為。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給他玩一下,不要讓我媽知道,就在客廳用手摸我胸部和下體,我跟被告說不要,我說我要出去,被告不讓我出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客廳時被告有用他手摸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我有說不要摸,我進去後被告把我抓進去樓上說要玩一玩,玩一玩才讓我出來,被告有用懶趴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在樓上時有用手把我拉住,我當時會怕,但我當沒有大喊,這樣不好玩,我不敢推開被告等語,A女已一致證述其當時遭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時,有表示拒絕之意及不敢反抗之恐懼反應。兼之彼時被告住處僅有被告及A女2人,且住處後門已鎖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9292卷15-16頁),該住處對A女而言已成為一封閉、難以求助之空間,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顯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則A女於至被告住處收取損害賠償款項之際,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其斯時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此外,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從被告家出來後表情怪怪的,A女跟我說被告說要給他玩,不然不給她出來,A女說這件事時要哭要哭的,我聽到後就去報警等語(本院訴字84號卷125頁),足見A女當日自被告住處出來後隨即向其母陳述本案經過時,情緒緊張、害怕,可徵A女當時之性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無訛。雖A女於被告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時並無明顯之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行為,業據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觀諸A女與被告之往常僅只於廟公及志工互動情形、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更因前開慈聖宮案件而處於對立狀態、及當時在被告住處內所處之客觀封閉環境、A女行為時及事後之恐懼反應等情,可認被告對A女所為之前開猥褻及性交行為,客觀上足以壓迫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參照前開說明,已屬違反A女之意願,堪可認定。雖被告辯稱事後有付100元給A女等語,然A女於偵訊時從未證述有自被告收取任何款項,又卷內全無證據可佐此節,況A女此行前往被告住處目的在收取4000元賠償款項,反觀被告所供稱之金額僅為100元,殊難想像A女竟會為此區區百元金額而同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被告所辯,顯然無稽。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顯屬心智薄弱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犯罪事實一、二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使A女口腔接合其陰莖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桃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8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滿足一己色慾,以上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更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徒以兩情相悅辯解,且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25693卷13頁)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A女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字84號卷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及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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