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第19
642號、第21974號、第27329號、第35344號、第45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更正為「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8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更正為「110年8月18日下午7時28分許及同時29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個幫助
行為衍生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五),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蔡承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在手機APP「歡歌」自稱「 王華 」聯繫 楊舒晴 ,並加入楊舒晴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楊舒晴佯稱投資「YHK交易所」可獲利,致楊舒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連結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警查辦中),並同時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舒晴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舒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楊舒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舒晴因上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5,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各1份、通訊軟體LINE自稱「招財進寶」、「USDT幣商」、「YHK-001(福利…」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6張3⑴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3月18日彰北港字第111031800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⑵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4月18日彰北港字第1110412004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份⑴證明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楊舒晴有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而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9日申請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中之一即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74號被告蔡承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承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陳嬿伊 、 江玲慧 、 謝鈞 、 林杏如 、 胡意琳 、 謝柔安 施用詐術,致陳嬿伊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蔡承志之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嬿伊、江玲慧、謝鈞、林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胡意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謝柔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嬿伊、江玲慧、謝鈞、林杏如、胡意琳、謝柔安於
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陳嬿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
資料翻拍照片㈣告訴人江玲慧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
資料翻拍照片㈤告訴人謝鈞之轉帳資料翻拍照片㈥告訴人林杏如之網頁翻拍照片、轉帳資料翻拍照片、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㈦告訴人胡意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㈧告訴人謝柔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
540號函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㈩㈩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3月29日彰北港字第1110329001號
函附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承志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嬿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嬿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 云云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1萬元2江玲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網路、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玲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5萬元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3謝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謝鈞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120萬元110年8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15萬元4林杏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杏如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3萬元5胡意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意琳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許9萬元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30萬元6謝柔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柔安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58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被告蔡承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 謙股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承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蔡承志之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簡佑真 、 林佩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佑真、林佩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承志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孫瑋彤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8月中旬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簡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簡佑真110年8月19日下午7時15分許15萬元2110年8月6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佩絹陷於錯誤而匯款林佩絹110年8月18日下午7時25分許10萬元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44號被告蔡承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與貴院謙股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承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他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蔡承志之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FIAMINAH( 阿覓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阿覓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證人阿覓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承志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下旬佯稱:可介紹投資規劃予FIAMINAH(阿覓娜),並要求申辦成為會員後,致FIAMINAH(阿覓娜)陷於錯誤而匯款FIAMINAH(阿覓娜)110年8月19日10時45分許2萬5,000元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10號被告蔡承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承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承志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郭經穎 佯稱:可透過「coinbase」APP投資比特幣,以未來的走勢去買漲或來賺取價差等語,致郭經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蔡承志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郭經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承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經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經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7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