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聲請人 黃英傑 即大正租賃行相對人 郭進光 相對人 湯紹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8,4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載為民國106年9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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