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楊錦全
張桐豪 黃麒華 郭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 律師被告 溫雪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838-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予原告楊錦全,被告已收受楊錦全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838-9、838-13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838-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以總價
250萬元出售予原告張桐豪,被告已收受張桐豪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838-10、838-12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838-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以總價200萬元出售予原告黃麒華,被告已收受黃麒華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又於同年月29日將其所有838-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以價金250萬元出售予原告郭鳳英,被告已收受郭鳳英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5萬元。原告與被告各簽訂除標的物及總價不同,其餘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書備註記載:「1.關於本件土地買賣、打水井、
鋪設水泥路、路面拓寬、公用電、草皮等工程費用由賣方負擔。2.相件水保計劃工程、計劃書須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做緩坡整地工程等,雙方無異議。(工程計六個月)」準此,兩造就上開買賣土地原告應施作水保工程事宜,顯有約定期限;惟因簽約已逾6個月,未見被告是否依約履行應核定之事項,伊乃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苗栗縣政府核定上揭土地水保計劃書圖,並對遲延完工提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說明,否則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對上開土地違法施工,遭苗栗縣政府處以禁止開發2年之處分乙事提出說明,逾期提出及說明,即解除契約;惟被告於
105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表示已為上開各筆土地申請電錶、打井、鋪設草皮及開路等事宜,但並未提出苗栗 政府縣 核定上開土地水保計劃書圖,亦未對遲延完工提出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說明。故伊乃於105年7月15日以南苗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開買賣契約備註條款第2項所稱工程計6個月,係指雙方
約明水保計畫之施作應於買賣契約簽立後6個月內完成,顯有約定完成時間。然被告就838-12、838-13、838-14、838-15地號土地,遲至105年7月7日始向造橋鄉公所申請實施變更修築農路及整地作業,直至105年11月21日始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完竣,顯有遲延情事。伊於105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土保持計劃供伊參考,被告係在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履行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難謂無遲延之情形,故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㈣又依苗栗縣政府106年1月7日府水保字第1060009413號函
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施作水土保持工程,逕於系爭838-12、838-13、838-14、838-15地號土地施工,而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顯然被告未依照兩造契約之約定申請水土保持,亦未獲苗栗縣政府核准,便動工施作,自屬違反買賣契約備註條款之約定,故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㈤上開838-16地號土地原係為鋪設農路,遭被告合併至838-12
地號土地;惟伊並未同意合併,被告上開合併之舉,已違反838-16地號土地由原告共有之約定,影響原告利用該筆土地之權益。且原告已無法依約將838-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購買838-16地號土地之目的,在於供原告各自單獨購買之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供通行使用,現838-16地號土地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通行目的不能達成,則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原告無利益,原告亦自得解除契約。是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
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伊所交價金,並加計價金1倍之賠償等語。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楊錦全70萬元、張桐豪70萬元
、郭鳳英70萬元、黃麒華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各原告之買賣契約備註欄固記載:「1.關於本件土地買
賣,打水井、鋪設水泥路、路面拓寬、草皮等工程費用由賣方負擔。2.本件水保計劃工程計劃書,須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做緩坡整地工程等,雙方無異議(工程計六個月)。」惟此係指取得苗栗縣政府核定許可後,所施作緩坡整地工程之工程期限6個月,非原告所稱係指水土保持計劃之施作應於買賣契約簽立後6個月內完成。而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1月21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23817
3號函核准,並經伊施作完工,嗣於106年1月8日申報完工,經苗栗縣政府同年月19日會勘,認符合核定計畫書,而於同年2月6日核定完工。是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㈡838-16地號土地因水土保持及道路之需要,須與838-12地號
土地合併,兩造乃於104年7月27日簽訂協商契約書,依該協商契約書第5點約定:「打一張道路同意書。」亦即合併前836-16地號,於合併為838-12地號後,原購買合併前838-1
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仍能依簽立同意書方式使用合併後之838-12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且 高鳳英 並未購買838-16地號土地,自不受合併之影響; 黃騏華 雖購買838-12地號土地;惟838-16地號併入838-12地號後,伊仍得移轉838-12地號土地予黃騏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楊錦全、張桐豪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均明知838-16地號土地僅係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縱嗣因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而與838-12地號合併,再以原838-16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與範圍申請並施作農路,並未改變原838-16地號供作對外連絡道路使用之性質與功能。況楊錦全所購買838-14地號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張桐豪所購買838-13地號土地面積2,971平方公尺,而渠各自所購買之83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面積僅58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甚微。縱838-16地號土地因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該範圍既已供作連接對外道路供通行使用,並無礙於楊錦全購買之838-14、838-8地號土地、張桐豪購買之838-13、838-9地號土地及黃騏華購買之838-12、838-10地號土地之履行及目的,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不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各自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土地,惟被告
於簽約逾6個月仍未依約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事宜,伊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又被告將838-16地號土地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得解除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自交付之價金,並加計價金1倍之賠償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以被告於簽約逾6個月仍未依約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而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生效?2.原告以被告將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查楊錦全、張桐豪、黃麒華、郭鳳英分別於104年4月27日
、同年月29日各自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楊錦全購買838-8、838-14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838-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張桐豪購買838-9、838-13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838-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黃騏華購買838-10、838-12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及838-16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郭鳳英購買838-1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原告已各自給付買賣價金楊錦全給付35萬元、張桐豪給付35萬元、黃騏華給付30萬元、郭鳳英給付35萬元。原告於105年7月1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將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838-12、838-13、838-14、838-15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施作後申報完工,經苗栗縣政府檢查結果合於核定計畫書等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苗栗縣政府106年
2月6日府水保字第106002142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
8至27頁、第36至39頁、第127至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以被告於簽約逾6個月仍未依約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而
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是否生效?
1.原告主張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逾6個月履行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伊於催告後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買賣契約所定6個月期限,係於苗栗縣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後始起算,苗栗縣政府尚未核定,該6個月期限尚未起算,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各自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備註欄均記載:「
1.關於本件土地買賣,打水井、鋪設水泥路、路面拓寬、草皮等工程費用由賣方負擔。2.本件水保計劃工程計劃書,須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做緩坡整地工程等,雙方無異議(工程計六個月)。」等語,依其文字記載,已明確約定水保計畫工程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施作緩坡整地工程,其所稱之「工程計6個月」,乃指施作緩坡整地工程等之工程期間而言。而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1月21日府水保字第1050238173號函核准,被告並於106年1月8日申報完工,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2月6日以府水保字第1060021429號函通知檢查結果合於核定計畫書,此有苗栗縣政府上開函附卷可憑(見卷第103至104頁、第127至128頁)。則上開6個月之工程期間,應自106年2月6日苗栗縣政府檢查完工後起算。是原告於10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惟該時苗栗縣政府尚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亦尚未檢查完工,該工程期間6個月自尚未起算,被告亦無逾上開6個月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其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㈣原告以被告將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致給付不能
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將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致被告無法依約將838-16地號辦理移轉登記為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郭鳳英並未購買838-16地號土地,無給付不能問題,黃騏華、楊錦全、張桐豪雖購買838-16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合併後仍作為農路使用,無礙於買賣之履行之目的等語。
2.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6條固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部不能,除有同條第2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履行時,對予債權人如非無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給付全部不能時固得解除契約,如一部給付不能,而其他部分之給付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益,債權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3.經查,被告為施作農路將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是否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得解除契約,分述如下:
⑴郭鳳英部分:
郭鳳英並未購買838-16地號土地,是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受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之影響,其以上開土地合併致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⑵黃騏華部分:
黃騏華所購買之土地為838-12、838-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838-16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而838-16地號合併於838-12地號後,被告移轉838-12地號土地,即已同時移轉合併前之83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亦不能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⑶楊錦全、張桐豪部分:
楊金全 、張桐豪各自與被告購買838-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惟觀諸地籍圖謄本所示,該筆土地係作為通行道路,而該通行道路之施作應經水土保持計畫,並經苗栗縣政府檢查完工,嗣因水土保持計畫及通行道路問題,於104年7月27日簽訂協商契約書,該協商契約書第1點、第3點、第5點分別記載:「四米道雙方同意照地界開道路。」、「水保計畫縣政府核定後,土地坐○○○鄉○○○段地號838-1,再辦理過戶,雙方無異議。」、「打一張道路同意書。」等語,而依該協商契書之見證人 鄭宗霖 證稱:因一開始在簽約時,水保證明書都還沒有下來,所以只在協商契約書中寫上838-1地號土地,當水保核准函下來之後,僅有838-1地號土地,伊拿到核准函後,告知賣方這樣不能開發,因此才補聲請後面幾筆地號土地水保,是縣府要求合併,才能聲請水保通過,協商契約書第5點係指838-16地號土地持有人互相同意對方通行該道路之意思等語。另一見證人 溫春福 證稱:838-16地號土地因要與其他土地合併,才能將該道路部分鋪設柏油,賣方告訴買方要合併,買到合併那塊地之買方,要同意道路給大家走等語。綜觀證人證詞,就協商契約書所載道路同意書之詞述雖有出入;惟838-16地號土地為供道路使用,原買賣契約係各購買者買受應有部分5分之1,如移轉後各買受者均為共有人,自得使用838-16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應無互相同意對方通行,而簽訂協商契約書之必要。該協商協約書第5點所稱「打一張道路同意書」,應係以證人溫春福所證稱買到合併那塊地之買方,要同意道路給大家走之證詞可採。是黃騏華、楊錦全、張桐豪已知838-16地號應合併於838-12地號土地以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鋪設柏油道路之事實,並簽訂協商同意書,由買受838-12地號土地者同意道路供大家使用。該道路既可供原告使用,楊錦全所買受之838-14、838-8地號土地及張桐豪所買受之838-13、838-9地號土地即有道路可通行,被告依約履行該部分之移轉登記義務,對楊錦全、張桐豪並無不利益,是渠等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渠等是否可請求減少價金,乃另一問題。
㈤從而,原告各自解除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則其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各自交付之買賣價金,並依約加計1倍之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
256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錦全70萬元、張桐豪70萬元、黃騏華60萬元、郭鳳英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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