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邱華田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告 張永禮
張德祥 張文祥 張永堂 謝綺文 張志祥 原住同上市○○區○○街○○○號11樓之6 張哲瑋 即 張忠祥 張永廣 張禎祥 張永泉 謝維源 謝明珊 謝發旭 張森園 張永清 原住同上市○○里00鄰○○○00號 賴姵慈 張維騰 即 張維祥 張永紹 張永錦 張國祥 張曾金 蘭 張明祥 張素園 謝明珍 原住高雄市○○區○○里00鄰○○○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永紹、張永堂、張永錦、張森園、張素園、謝明珍、 張曾金蘭 、張明祥、張國祥、謝維源、謝發旭、謝綺文、謝明珊應就被繼承人 張鍾木妹 所遺留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曾金蘭、張明祥、張國祥應就被繼承人 張永鑫 所遺留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份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應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永禮、張永清、張哲瑋即張忠祥、張志祥、張永泉、張禎祥、張維騰即張維祥、張永廣、張德祥、張文祥、張永紹、張永堂、張永錦、張森園、張素園、賴姵慈、謝明珍(下合稱被告張永禮等17人)及訴外人張鍾木妹、張永鑫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訴時原係以前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查明共有人張鍾木妹、張永鑫業分別於95年8月15日、102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2、54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張鍾木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永紹、張永堂、張永錦、張森園、張素園(下稱被告張永紹等5人)、張永鑫、謝 張桂圓 ,其中張永鑫之繼承人為張曾金蘭、張明祥、張國祥(下稱張曾金蘭等3人)、 張天祥 ,而張天祥復於105年2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6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其繼承人為 馮秀英 、 張君如 、 張怡萍 (下稱馮秀英等3人),惟馮秀英等3人業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13日桃園 豪家菁 105年度 司繼 (行政)字第74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另謝張桂圓亦於102年8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其繼承人為謝維源、謝發旭、謝綺文、謝明珊、謝明珍(下稱謝維源等5人)。原告乃具狀追加張曾金蘭等3人、謝維源、謝發旭、謝綺文、謝明珊(下稱謝維源等4人)為被告(原告雖曾追加馮秀英等3人為被告,然嗣於本院10
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因其等並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已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69至
270頁),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張永紹等5人、張曾金蘭等
3人、謝維源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鍾木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張曾金蘭等3人應就張永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7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永禮等17人及被告張曾金蘭等3人、謝維源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紹等5人、張曾金蘭等3人、謝維源等5人就被繼承人張鍾木妹、張永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永泉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永清則以:原物分割後土地面積變小,不易轉讓出售,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㈡除被告張永泉、張永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永禮等17人、張曾金蘭等3人、謝維源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共有人張鍾木妹、張永鑫業分別於95年8月15日、
102年5月1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為張永紹等5人、張曾金蘭等3人、謝維源等5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張鍾木妹及張永鑫與謝 張桂園 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0至85、102、
125頁),且被告張永泉、張永清均未就上開事項為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不動產之分割乃處分行為,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永紹等5人、張曾金蘭等3人、謝維源等5人為被繼承人張鍾木妹之繼承人,被告張曾金蘭等3人為被繼承人張永鑫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張鍾木妹、張永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訂。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故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原則上應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然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共有 張慶傳 、張永禮、張永雄、張永清、張忠祥、張志祥、張永泉、張禎祥、張維祥、張永廣、張德祥、張文祥、張永鑫、張永紹、張永堂、張永錦、張鍾木妹、張森園、謝張桂園、張素園等共計20人,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迄今未曾消滅,而現有所有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5人,則依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若在20宗以內,可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係分割為20宗,符合上
開限制規定。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應分得之面積大致相符,而其中小數點以下之零碎部分,考量附圖標示T部分之土地形狀較為彎曲不規則,不利於機械耕作,土地價值顯然較低,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方案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面積不足一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分歸附圖標示T部分之共有人所有,尚屬公平,各共有人間,應無相互找補之必要。至被告張永清雖主張變價分割,然其應有部分比例僅為5/60即1/12,而原告所提方案,業經獲得原告與被告張永泉2人同意,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達2/3。復依首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共有人間若有主張原物分割,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時,法院即不得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共有人之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逕將共有物變價分割,應採行原物分割之方式,亦即原物分割係優先於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亦已兼顧附圖標示T部分土地價值可能較低而將畸零土地分歸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且已獲得應有部分比例共計達2/3之共有人之同意,應較能兼顧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與生活上依存關係,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一:
┌────────────────────────────┐│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分割後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1│邱華田│編號A(面積3469㎡)│1/1│├──┼────┼───────────┼────────┤│2│張永泉│編號B(面積3469㎡)│1/1│├──┼────┼───────────┼────────┤│3│張永清│編號C(面積867㎡)│1/1│├──┼────┼───────────┼────────┤│4│張永廣│編號D(面積867㎡)│1/1│├──┼────┼───────────┼────────┤│5│張永禮│編號E(面積173㎡)│1/1│├──┼────┼───────────┼────────┤│6│賴姵慈│編號F(面積173㎡)│1/1│├──┼────┼───────────┼────────┤│7│張忠祥│編號G(面積87㎡)│1/1│├──┼────┼───────────┼────────┤│8│張志祥│編號H(面積87㎡)│1/1│├──┼────┼───────────┼────────┤│9│張禎祥│編號I(面積87㎡)│1/1│├──┼────┼───────────┼────────┤│10│張維祥│編號J(面積87㎡)│1/1│├──┼────┼───────────┼────────┤│11│張德祥│編號K(面積87㎡)│1/1│├──┼────┼───────────┼────────┤│12│張文祥│編號L(面積87㎡)│1/1│├──┼────┼───────────┼────────┤│13│張永紹│編號M(面積108㎡)│1/1│├──┼────┼───────────┼────────┤│14│張永堂│編號N(面積108㎡)│1/1│├──┼────┼───────────┼────────┤│15│張永錦│編號O(面積108㎡)│1/1│├──┼────┼───────────┼────────┤│16│張森園│編號P(面積108㎡)│1/1│├──┼────┼───────────┼────────┤│17│張素園│編號Q(面積108㎡)│1/1│├──┼────┼───────────┼────────┤│18│謝明珍│編號R(面積108㎡)│1/1│├──┼────┼───────────┼────────┤│19│張曾金蘭│編號S(面積108㎡)│ 公同 共有1/1││├────┤││││張明祥││││├────┤││││張國祥│││├──┼────┼───────────┼────────┤│20│張曾金蘭│編號T(面積111㎡)│公同共有1/1││├────┤││││張明祥││││├────┤││││張國祥││││├────┤││││張永紹││││├────┤││││張永堂││││├────┤││││張永錦││││├────┤││││張森園││││├────┤││││謝維源││││├────┤││││謝發旭││││├────┤││││謝明珍││││├────┤││││謝綺文││││├────┤││││謝明珊││││├────┤││││張素園│││└──┴────┴───────────┴────────┘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張永禮│1/60│1/60│├──┼─────────┼──────┼────────┤│⒉│張永清│5/60│5/60│├──┼─────────┼──────┼────────┤│⒊│張哲瑋即張忠祥│1/120│1/120│├──┼─────────┼──────┼────────┤│⒋│張志祥│1/120│1/120│├──┼─────────┼──────┼────────┤│⒌│張永泉│1/3│1/3│├──┼─────────┼──────┼────────┤│⒍│張禎祥│1/120│1/120│├──┼─────────┼──────┼────────┤│⒎│張維騰即張維祥│1/120│1/120│├──┼─────────┼──────┼────────┤│⒏│張永廣│5/60│5/60│├──┼─────────┼──────┼────────┤│⒐│張德祥│1/120│1/120│├──┼─────────┼──────┼────────┤│⒑│張文祥│1/120│1/120│├──┼─────────┼──────┼────────┤│⒒│張曾金蘭、張明祥、│1/96│1/96│││張國祥│(公同共有)│(連帶負擔)│├──┼─────────┼──────┼────────┤│⒓│張永紹│1/96│1/96│├──┼─────────┼──────┼────────┤│⒔│張永堂│1/96│1/96│├──┼─────────┼──────┼────────┤│⒕│張永錦│1/96│1/96│├──┼─────────┼──────┼────────┤│⒖│張永紹、張永堂、張│1/96│1/96│││永錦、張森園、張素│(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園、謝明珍、張曾金│││││蘭、張明祥、張國祥│││││、謝維源、謝發旭、│││││謝綺文、謝明珊│││├──┼─────────┼──────┼────────┤│⒗│張森園│1/96│1/96│├──┼─────────┼──────┼────────┤│⒘│張素園│1/96│1/96│├──┼─────────┼──────┼────────┤│⒙│賴姵慈│1/60│1/60│├──┼─────────┼──────┼────────┤│⒚│謝明珍│1/96│1/96│├──┼─────────┼──────┼────────┤│⒛│邱華田│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