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淳淑

選任辯護人吳羿璋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李翰承 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淳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第53至55頁),另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或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隨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及SOGO紙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超市職員 黃至暉 察覺范淳淑竊取物品,將范淳淑攔下後,訴警究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Citysuper」超市113年5月15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影像、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1、警方接獲「Citysuper」超市報案,到場後在SOGO復興館地下3樓當場查扣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

2、附表所示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受,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凍頂烏龍茶

1

720元

720元

2

阿里山烏龍茶

2

720元

1,440元

3

條紋晴雨兩用傘

1

699元

699元

4

臺灣美濃瓜

1

155元

155元

5

臺灣美濃瓜

1

142元

142元

6

迷你西瓜

1

257元

257元

7

相思木起司刀

1

390元

390元

8

頂級梨山高山茶

2

850元

1,700元

9

保溫便當盒

1

1,099元

1,099元

合計

6,602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CITYSUPER超市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 簡永偉 所管領、置放於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簡永偉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黃志暉 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便當保冷袋

1個

690

2.

摺疊傘

1支

699

3.

切丁器

1個

599

4.

蛋糕模

1個

350

5.

阿里山烏龍茶

2罐

1440

6.

日本蜂蜜蛋糕

1條

680

總金額

4458

更多裁判書